(2017)苏062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3182周进龙与沈雨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龙,沈雨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182号原告:周进龙,男,1957年9月9日生,住海安县。被告:沈雨官,男,1966年2月25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周进龙与被告沈雨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雨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雨官给付货款9825元(9500+32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雨官经营养殖业,多次向原告购买羊肝作为养殖业饲料。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羊肝款95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养殖场的人员季士洪又在原先被告出具的条子上写上今收到羊干325斤。羊肝每斤一元,合计被告欠原告982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雨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原告周进龙与被告沈雨官发生买卖羊肝的关系。2016年8月30日,周进龙向沈雨官催收货款,沈雨官向周进龙出具“今欠到周进龙羊肝9500元正。沈雨官2016.8.30”的便条一份。同年9月3日沈雨官又向周进龙购买羊肝,周进龙送货,季士洪在沈雨官出具的便条下面写上“今收到羊干325斤,季士洪2016.9.3”。此后周进龙多次向沈雨官追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沈雨官出具的欠款便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羊肝,应及时付款。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虽然未约定给付期限,但被告应按约定金额及时给付价款,原告也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给付货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案外人季士洪所收部分羊肝,原告未能证明系代被告所收,且在此后的多次追款中未能让被告确认。故对案外人所收部分,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雨官给付原告周龙进货款9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沈雨官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龙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雨官负担(已由原告周进龙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慧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严 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