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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杨友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军,杨友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何志军,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本县,被执行人:杨友元,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本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何志军与被执行人杨友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何志军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恢158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南豫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