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嘉,金淑颖,XX翔,李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38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嘉,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金淑颖,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XX翔,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永才,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嘉、金淑颖、XX翔、李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嘉、金淑颖、XX翔、李永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386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釜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