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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程双双诉徐胜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双双,徐胜福,曾建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双双,女,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系程双双丈夫),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程双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胜福,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建军,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程双双因与被上诉人徐胜福及原审第三人曾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双双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徐胜福赔偿其装修费人民币(下同)50,000元,或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让程双双入住。事实和理由:1、程双双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时交纳租金并无拖欠。2、程双双没有将系争房屋转租、群租。程双双系在征得徐胜福同意的情况下才让原审第三人曾建军居住系争房屋,程双双与曾建军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属于转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胜福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徐胜福辩称:不同意程双双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曾建军表示同意程双双的上诉诉请。徐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徐胜福、程双双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2、程双双、曾建军将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的人员清场后,将系争房屋返还徐胜福;3、确认徐胜福对程双双支付的租赁押金1,200元不予返还,归徐胜福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徐胜福(出租方、甲方)与程双双(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月租金1,2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房屋的结构、装修,并爱护使用租赁房屋,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群租,补充条款中注明甲方同意乙方装修使用,在租赁期间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可群租,同意朋友居住。租金第一、第二年每月1,200元,第三年每月1,300元,第四年每月1,400元,第五年每月1,500元。违约处理,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等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如无故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胜福将系争房屋交付程双双,程双双支付徐胜福押金1,200元。程双双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6月3日,系争房屋辖区的航头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至系争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查实系争房屋内存在群租现象,并记载了承租人为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审理中,程双双称倘若《租赁合同》解除,要求徐胜福赔偿其装修损失50,000元。徐胜福不同意程双双的赔偿要求,并表示本案中无其他解除后果需要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徐胜福、程双双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对房屋的使用明确约定不可群租且未对转租作出约定,故对徐胜福关于系争房屋不可转租、群租的观点,予以认同。程双双承租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经航头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检查存在群租现象,且曾建军亦认可其与多名同事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收取案外人租金,系争房屋内存在的违约及违法行为直接约束程双双,徐胜福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程双双作为承租人,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曾建军称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其亦有协助向徐胜福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程双双要求徐胜福赔偿其装修损失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程双双违约,徐胜福要求没收程双双支付的租赁押金1,2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徐胜福与程双双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程双双、曾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返还徐胜福;三、徐胜福没收程双双缴纳的租赁押金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程双双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内存在转租、群租情况的事实明确,对此,程双双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徐胜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程双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程双双仅以其个人没有对外转租、群租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故对程双双主张不予解除《租赁合同》或解除合同应赔偿其装修损失的上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双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双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