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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某与徐某1、于某1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徐某1,于某1,窦某,刘某,孟某1,于某2,吴某,孟某2,徐某2,金某,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一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394号原告:崔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1,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窦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1,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于某2,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吴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孟某2,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徐某2,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金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一组。负责人:徐某1,系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徐某1、于某1、窦某、刘某、孟某1、于某2、吴某、孟某2、徐某2、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胜杰、刘志辉、吴国良、孙海雨、孙志全、孙志新、李晓伟原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七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案件的审理需要以(2016)内民申字第177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10月19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4月6日恢复审理。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一组(以下简称一组)为本案的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徐某1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44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15日,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委员会与翁牛特旗农业银行乌敦套海营业所签订了《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达楞嘎查委员会将本嘎查位于旱苇塘的一处400亩荒地承包给乌敦套海营业所以偿还达楞嘎查欠翁牛特旗农业银行的贷款。土地边界为:西至双河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场边,北至高国义围栏。乌敦套海营业所将以上土地转包给杜某,杜某将其中的100余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限至2020年12月10日。经杜某确认原告实际承包的面积为180亩。2015年春,原告购买了种子、化肥,培育了水稻秧苗,准备种植60亩甜菜和120亩水稻,但是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强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致使原告不能种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徐某1、于某1、窦某、刘某、孟某1、于某2、吴某、孟某2、徐某2、金某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应该属于权属纠纷,原告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直接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不当的。答辩人没有阻止原告耕种土地,不存在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知道原告的财产损失从何而来,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自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达楞嘎查承包给了答辩人以及一组所有群众。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抢种了答辩人的土地,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答辩人保留向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权利。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与翁旗农业银行乌敦套海营业所对涉案土地达成的承包协议,乌敦套海营业所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杜某,杜某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这一系列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依据国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达楞嘎查已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了一组的群众,而达楞嘎查又在2001年以嘎查的名义以抵顶债务的形式承包给乌敦套海营业所,其行为违法。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必须将所有的土地双权落实到户,嘎查村委会不允许以各种名义截留土地,所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达楞嘎查,使用权归一组所有。三、原告向十名答辩人主张140亩土地的财产损失是不合法的,涉案的180亩土地是由达楞嘎查一组的全体村民按照人口分的,175户400多口人。涉案的土地徐某1耕种1.2亩、于某1耕种2亩、窦某1.2亩、刘路平1.2亩、孟某11.2亩、于某21.6亩、吴某1.2亩、孟某20.4亩、金某1.2亩、剩余的由其他村民耕种,答辩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案卷中现任达楞嘎查证实2001年达楞嘎查为偿还乌敦套海营业所贷款,用使用权归达楞嘎查一组的上坎200多亩土地抵顶贷款了。从这个证明来看,虽然达楞嘎查用答辩人的所有土地抵顶贷款没有恶意串通,但是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将其所承包的土地私自又发包给他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从原告与杜某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承包亩数为100亩,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80亩地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侵占了被告村民的80亩土地。五、(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案卷查出乌敦套海营业所与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签订了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有两份,此两份合同书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证明哪个是真的,而且合同书最重要部分土地的四至是用笔填写上的,这点违背常理,被告对此合同书不予认可。六、对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以认可,此报告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土地。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申请,评估时没有通知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双方到场确认,方可有效,所以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七、原告此前曾对十七人以共同侵权名义提起诉讼,现在又撤回七人只剩十人为被告,说明原告对具体谁进行侵权至今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十被告侵权。故原告对十名被告进行侵权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没给原告造成损失,答辩人耕种的是自己家庭的承包地,如果原告有损失,也应该向案外人达楞嘎查及杜某主张,而不是答辩人。被告一组辩称,涉案地块在1997年由村民组分给了村民,由村民各自经营。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合同至今四至不清,和村民自1997年经营的地块无关。村民组在此案中只是进行解决纠纷而已,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翁牛特旗农业银行乌敦套海营业所出具的证明、达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01年7月15日,达楞嘎查委员会将土地承包给乌敦套海营业所以抵顶债务,承包面积为400亩,土地四至为:西至双河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场边,北至高国义围栏。乌敦套海营业所将土地转包给了杜某,承包期限与原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一致的。2007年3月20日,经过达楞嘎查委员会的实地测量,确定了涉案承包地的四至及长度,西边南北长为620米,东边南北长为448米,东西宽度为500米。十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承包期限有改动,合同的土地四至是用笔填写的,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一组质证认为,2007年3月20日的实地测量与实际不符。2.张玉贵的书面证明、达楞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于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案卷)各一份,证明张玉贵是乌敦套海营业所和达楞嘎查签订合同时的党支部书记和村长,他经手了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当时四至为西至双河嘎查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塘南稻田北,北至高国义围栏,东西宽度为500米。十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合同的边界与证言不符,合同内书写的是南至旱苇塘边,证言写的是南至旱苇塘南稻田北。被告一组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边界至旱苇塘北边。3.(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23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面积为400亩,四至及界限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判决书没有确定合同效力,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4.2006年11月10日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杜某将180亩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及使用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此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承包杜某100亩土地,而不是180亩。且原告合同中所承包的地块根本不存在。5.销货清单三份、甜菜种植收购合同一份、欠据一份,证明在2015年春季原告购买了120亩水稻育秧的种子及化肥,准备种植水稻,并与安琪酵母公司签订了60亩种植甜菜收购合同,从经纪人杜某处赊欠甜菜的种子及化肥款1659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在2015年不能种植水稻及甜菜。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认可。6.申请法院调取的视频录像、照片、原告自己拍摄的录像、照片,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开始连续侵权造成原告无法种植土地。在法院裁定书下达之后,被告依然不执行裁定,抢种原告的土地,在原告水稻地内施肥、上水、插秧。被告质证认为,土地发生权属纠纷后,有关部门和个人进行协商,不能证明被告有直接侵权行为。有的证据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只能证明部分群众在耕种土地,不能证明是在涉案土地上。被告及一组村民在经营属于一组分配的土地,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涉案地块也不在农行与达楞嘎查所签订的合同书之内。7.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徐某1雇佣马向国旋地。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程序不合法,应当公开录音或制作笔录。证人说徐某1雇佣他旋地是虚假的,证人的工钱不是徐某1给的。无法证明照片中提到的开旋耕机的就是马向国,在录音的开头代理人直接认为照片中开旋耕机在涉案土地上旋耕的是马向国,代理人不认识或者没见过马向国,直接在电话中引导所谓的马向国让其回答问题,回答的内容也是含糊其辞,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侵权的行为。被告村民组质证认为,不知情。8.赤大信评报字(2016)3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种植120亩水稻纯收益损失为136800.00元,种植60亩甜菜纯收益损失为10800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地,评估报告特别事项中写明委估的亩数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其真实性由一方当事人负责,被告不清楚。被告徐某1、于某1、窦某、刘某、孟某1、于某2、吴某、孟某2、徐某2、金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组村民签字单,证明涉案土地是由达楞嘎查一组全体村民耕种,不是被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全体村民都签字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一组所有,这里有被告的名字,说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2.《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二份,二份合同书内容一致,承包期限的时间不一致,甲乙双方的签字不一致,带有公证处公章的甲乙双方没有加盖公章,只有个人的签字。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录像中反映的合同是期限到2028年的虚假合同,不是期限到2020年的真合同。导致村民和原告发生争议。3.(2015)翁民初字第2606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01年达楞嘎查承包给营业所的是达楞嘎查一组上坎200多亩地,并非是400亩地。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4.2015年7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归被告所有。崔某耕种的地只有上坎,没有下坎。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虽然加盖公章,但是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4年4月3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的400亩地嘎查不清楚,原村书记张玉贵不清楚,在杜某要求张玉贵延长合同时,才发现合同是400亩。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张玉贵所述的内容是在会计手中,后来在杜某处发现,又见到了此合同,被告的会议记录与事实不符,没有张玉贵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6.牧区收款收据三张,证明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被告对涉案土地向嘎查每口人交10元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一组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7.村委会与郑士峰、郑士杰、杜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此合同土地南侧边界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合同南侧边界是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此合同是作废的合同,杜某与郑士峰、郑士杰多年来无边界纠纷,此400亩地与周边没发生过任何矛盾。被告一组质证认为,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5、6、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具有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6、7号证据,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5日,翁牛特旗农业银行乌敦套海营业所与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委员会经共同协商,达楞嘎查将位于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名为旱苇场的40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农业银行,用以归还从1991年至1994年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61233.13元、利息74257.00元,双方签订了《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400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乌敦套海营业所自2001年1月1日起,终止达楞嘎查的贷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达楞嘎查所欠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清。同时约定:土地边界为,西至双河边界、东至郑士峰草场、南至旱苇场边、北至高国义围栏,东西宽500米。2007年3月20日,经过达楞嘎查委员会及时任一组组长的实地测量,确定了涉案承包地的四至及长度,西边南北长为620米(邻双河嘎查边界),东边南北长为448米(邻郑士杰围栏边界),东西宽度为500米,时任一组组长孙志良签字确认。2001年,农业银行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杜某,转包期限与达楞嘎查发包给农业银行的期限一致。2006年11月27日,杜某将400亩土地中的100余亩转包给了原告崔某,四至为:东至郑仕杰圈子,西至双河村边界、北至王春晓承包地、南至钩机壕。转包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至2020年12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土地中有带茬稻地和无耕荒地,超出100亩以外的土地,再开发出的耕地可无偿由原告耕种。经原告与杜某确认,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亩数为180亩。另查明,地名为旱苇场的400亩土地原系荒滩,经案外人杜某等人的多年治理,现已变为水田。2012年,在全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包括400亩土地在内的747.90公顷土地所有权登记为被告一组农(牧)民集体所有。被告一组曾以诉讼的形式要求确认翁牛特旗农业银行乌敦套海营业所与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委员签订的《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无效,其诉讼请求被我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16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一组的再审申请,2016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再查明,2015年,包括被告在内的一组村民将400亩土地平分,每口人1亩地。2015年,在原告准备在涉案土地耕种水稻及甜菜时,遭到本案被告及一组其他村民的阻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180亩土地2015年纯收益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赤大信评报字(2016)3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2015年120土地种植水稻纯收益的损失为136800.00元,60土地种植甜菜纯收益的损失为108000.00元,合计损失为2448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00元。涉案的土地徐某1自认耕种水稻1.2亩、于某1自认耕种水稻2亩、窦某自认耕种水稻1.2亩、刘路平自认耕种水稻1.2亩、孟某1自认耕种水稻1.2亩、于某2自认水稻耕种1.6亩、吴某自认耕种水稻1.2亩、孟某2自认耕种水稻0.4亩、金某自认耕种水稻1.2亩。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转包合同认定,被告阻止原告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亦有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交的分地名单佐证,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有没有超出《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合同面积,依据原告提交的由嘎查委员会及时任一组组长孙志良的签字确认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采信的测量证明,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均在其案外人杜某所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也未超出《以土地使用权归还贷款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合同面积,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十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一组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于某1、窦某、刘某、孟某1、于某2、吴某、孟某2、徐某2、金某、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一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的侵害;二、被告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达楞嘎查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800.00元;三、被告徐某1、于某1、窦某、刘某、孟某1、于某2、吴某、孟某2、徐某2、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00元,评估费4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文 革审判员 崔  斌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