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利伟、江宝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利伟,江宝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572号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环城西路10号六楼(右侧)。法定代表人:蔡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培杰,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利伟,男,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江宝丹,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鼎新公司)诉被告林利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通知江宝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伟、江宝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利伟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林利伟4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月利率9‰,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林利伟负担。借款期届后,林利伟仅付还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林利伟与江宝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率13.5‰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12250元。原告鼎新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关于核准设立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资格的通知》、《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收取相应利息的业务。3.《自然人借款合同》、转账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林利伟、江宝丹没有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林利伟、江宝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鼎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林利伟与江宝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林利伟与鼎新公司签订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借给被告林利伟45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月利率9‰,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鼎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林利伟负担等。合同签订后,鼎新公司当日借给林利伟45万。但借款期届后,林利伟仅付还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应计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68242.50元,余本息未予付还,鼎新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鼎新公司委托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85元。本院认为,鼎新公司与林利伟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自然人贷款合同》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应法律保护。林利伟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应予付还,并应按《自然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林利伟与江宝丹系夫妻关系,林利伟向鼎新公司借款系发生在其与江宝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利伟和江宝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利伟向鼎新公司的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确认为林利伟和江宝丹的共同债务,江宝丹对林利伟在本案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双方在《自然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如林利伟违约应承担鼎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鼎新公司以此请求判令杨建刚和陈彦青承担律师代理费合理,本案鼎新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085元,林利伟和江宝丹应按此数额支付,鼎新公司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伟、江宝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付);二、被告林利伟、江宝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85元;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4元,由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林利伟、江宝丹负担8184元。原告潮州市湘桥区鼎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林利伟、江宝丹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