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敬霞与孙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敬霞,孙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435号申请执行人:王敬霞,女,汉族,54岁。被执行人:孙鑫龙,男,汉族,30岁。申请执行人王敬霞与被执行人孙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孙鑫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敬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290.52元。案件受理250.00元,由被告孙鑫龙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敬霞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鑫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34.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鑫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7年5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孙鑫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敬霞各项经济损失22290.52元。被执行人孙鑫龙于2017年5月30日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敬霞人民币1000.00元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孙鑫龙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 艳 忠审判员 王向东审判员王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