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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曲昌江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昌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70号罪犯曲昌江,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原住山东省乳山市。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昌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认为,罪犯曲昌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服刑期间获得表扬奖励五次,并综合考察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昌江于2014年4月16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曲昌江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曲昌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虽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对其犯罪行为认识不深刻,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不应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昌江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智慧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