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范光兰与韩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兰,韩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120号原告范光兰,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张彦,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贵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光兰与被告韩贵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与被告韩贵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15时,被告韩贵玉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韩贵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韩贵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2.28元、护理费8829.60元(147.1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50.40元(17969元×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60元(其母12006元×5年×10%÷5人)、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38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08元,共计55300.88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148.60元,余款1152.28元,按80%计算为921.82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韩贵玉赔偿。被告韩贵玉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韩贵玉驾驶鲁B×××××号轿车沿移风店镇黄戈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韩贵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韩贵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休息14天;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52.28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韩贵玉,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姊妹7人,其中的范光法、范光礼已去世,其母王乐花,1932年1月6日出生。原告护理人员范玉梅系失地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车损���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349元维修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无定损报告佐证为由不予认可;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08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移风店镇大院村民委员会证明、维修费发票、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韩贵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00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750.40元(17969元×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60元(其母12006元×5年×10%÷5人)、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6622.20元(147.16元×45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750.40元+1200.6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73.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52.2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52.28元��按原告与被告韩贵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1.82元(1152.28元×80%);原告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40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韩贵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贵玉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9403.02元[交强险48481.20元(38073.20元+10000元+408元)+商业三者险921.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范光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范光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账户)。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范光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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