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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与魏连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魏连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096号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金元,村主任。被告:魏连锋,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连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金元、被告魏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抢占村集体土地4亩(村南苹果园,北至谭金山,南至河,西至沟,东至小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连锋于2016年9月份无任何理由强占村集体土地4亩,原告村委多次向其催要,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交出,被告声称此地是上任村主任赠送给他。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拒不理会,也不交出土地。为维护村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公判。被告魏连锋辩称,涉案的4亩土地被告已经种了6年了,当时村书记姚某问被告要了3000元钱,把这4亩地就分给了被告种,没有说是承包的,也没有承包合同。因为是当时被告不在家村里把被告家的地拿出去分了,被告回家后多次到镇里反映要地,村里直接补给被告的。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被告魏连锋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魏某和姚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长期不在家,一家六口人的地被村委收回,被告回村后向村委要地,时任村委负责人将村里20多亩机动地中的4亩分给被告耕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份春季计划生育集中活动期间,被告魏连锋由于违反计划生育外出,因计划生育找不到人当时村委将被告魏连锋一家6口人的承包地收回。后被告回村并去计生委进站,被告向村委要求要地,当时原告村委有20多亩已经承包出去的机动地,2011年承包到期后时任村委负责人姚某将20亩机动地中的4亩分给被告魏连锋家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占有耕种的土地4亩是否构成对涉案原告村委的侵、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所占有耕种的4亩土地是时任村委负责人姚某分给被告家庭耕种的,加之被告系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时任村委分包村集体土地给被告耕种是否适当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由于涉案4亩土地系时任村委负责人姚某分给被告耕种的,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抢占村集体土地4亩(村南苹果园,北至谭金山,南至河,西至沟,东至小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兰陵县长城镇河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成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