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树磊与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172号原告:朱树磊,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才,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楚都新城(寿县装饰建材市场)C5幢10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557765860。法定代表人:李成才,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树磊诉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权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磊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结付完毕日止(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起利息为48000元,此后利息息随本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本地企业缴存保证金需要,由原告为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县招投标局缴纳了300000元保证金,后因政策取消本地企业需缴存保证金规定,原告代缴的保证金退还至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于该被告被他人申请法院冻结账户,上述金额被扣划,故被告李成才向原告立据表欠,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允诺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逾期按月承担2%的利息。基于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成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李成才、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法人性质。2号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因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向县招投标局缴纳300000元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事实在2016年8月1日,由被告李成才出具借条,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允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代为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寿县招投标局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将原告代缴的保证金归还原告。2016年8月1日,被告李成才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否则被告李成才自愿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将由原告代为缴纳的保证金及时归还,被告李成才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成才没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才偿还所欠原告朱树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李成才从2016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李成才、安徽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成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