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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朝仁、邓乜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朝仁,邓乜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朝仁,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竣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乜候,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邓朝仁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召集邓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竣文,邓乜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友团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朝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乜候赔偿邓朝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32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已经确认事实:2016年2月13日,邓朝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邓朝仁的伤情为:肋骨骨折。为此邓朝仁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55.25元、草药费2600元。关于邓乜候殴打邓朝仁致伤,邓朝仁提供了李少荣的笔录。李少荣是此事件的参与人与现场目击人,其笔录证实了邓乜候击打邓朝仁的起因及过程,而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采纳的原因系该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而否定该证据,邓朝仁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过于严苛。该被调查人未能出庭的原因系其在外务工不能按时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接受质询并不意味邓乜候就不会实施击打邓朝仁的行为。而以潞城乡三瑶村调解委员会主任身份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在庭审中也详细陈述该案的调解经过:2016年2月12日邓乜候击打邓朝仁后,邓朝仁及时将该事件向村调解委员会及乡司法所进行汇报。村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村支书、村主任、调解主任(梁某)、妇女主任、团支书等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邓乜候已承认得击打邓朝仁,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1500元。乡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在二次调解中邓乜候也承认得击打邓朝仁,这些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及已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主任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不在场没有亲眼看见邓乜候击打邓朝仁为由否定了其证言也有失公允及对证据的硬性理解。邓乜候答辩称邓乜候没有殴打邓朝仁,邓朝仁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邓朝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乜候赔偿邓朝仁医疗费3352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2220元,共计12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3日,邓朝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诊断,邓朝仁的伤情为:肋骨骨折。邓朝仁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55.25元、草药费2600元。邓朝仁认为其是因受到邓乜候手持木棍殴打而受伤住院治疗,要求邓乜候赔偿未果,遂就本案起诉,请求判决邓乜候赔偿邓朝仁医疗费3352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2220元,共计122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邓乜候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邓朝仁的肋骨骨折属实,其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55.25元、草药费2600元也属实。而邓乜候是否得殴打邓朝仁并致使邓朝仁受伤,邓朝仁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邓朝仁提供的证据中,有邓朝仁的代理人罗竣文等向邓文乐、李少荣调查的笔录,虽然笔录中有邓乜候殴打邓朝仁的内容,但由于被调查人邓文乐、李少荣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邓朝仁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邓乜候对此亦予以否认,所以无法证明是邓乜候殴打邓朝仁并致使邓朝仁受伤。关于邓朝仁提供的证人梁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梁某、陈某均不在事发现场,没有亲眼看见是邓乜候殴打邓朝仁,所以仍无法认定是邓乜候殴打邓朝仁并致使邓朝仁受伤。因此对邓朝仁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邓朝仁受伤并进行治疗以及因受伤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但邓朝仁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受伤是邓乜候殴打所致,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朝仁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邓朝仁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潞城瑶族乡三瑶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兹证明梁某同志,在我村民委担任:调解主任职务。证明书有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三瑶村民委员会盖章及班振金、梁某的签字。证据二《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邓朝仁诉邓乜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邓朝仁反映我三瑶村调解委员会曾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该案的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邓乜候承认得击打邓朝仁并同意赔偿其1500元的医疗费,但因双方针对医疗费的赔偿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功。证明单位: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三瑶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人:班振金、梁某。邓乜候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都是班振金签字,但两份的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个人所写。村委会要证明的事实应该是自然人才能证实。邓乜候没有殴打邓朝仁,事发当时是晚上,而且停电,根本分不清谁打谁,场面很混乱。这两份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梁某的职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二,系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三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经手人、负责人签字,系班振金、梁某的证言,班振金未出庭作证,而梁某在一审庭上陈述与该证明内容不一致。综上,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邓朝仁的伤是否系邓乜候殴打所致;二、邓朝仁因本案的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邓朝仁的伤是否系邓乜候殴打所致。邓朝仁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2、出庭作证的陈某证人证言“邓朝仁肋骨骨折,其认为到医院治疗花费太高,要求给予草药治疗,应其要求,陈某对其进行草药治疗,后收取其医疗费2600元。邓朝仁称系被同屯村民打伤”;3、邓朝仁委托代理人罗竣文对李少荣、邓文乐的调查笔录。罗竣文于2016年8月10日在秉正驻田林办公室,向李少荣进行询问调查,李少荣陈述:2016年2月12日,其与邓朝仁及邓乜候的丈夫黄志高到邓文乐家吃饭,吃到中途,其与黄志高因为山界纠纷发生争吵,这时邓朝仁就过来一起看林权证,邓乜候可能误会以为是邓朝仁与黄志高发生纠纷,所以不由分说手执木棒将邓朝仁打伤。这就是事情经过。罗竣文于2016年5月17日在田林县潞城乡街上,向邓文乐询问调查,邓文乐陈述:2016年2月12日,其请邓朝仁与黄志高等人到家里吃饭,因为李少荣与黄志高山界纠纷,邓朝仁就帮忙看山界证,可能双方都喝酒了就发生争吵,邓乜候在不远处听到丈夫黄志高与邓朝仁吵架后就捡起路边的木头打了邓朝仁,事后我们听说邓乜候把他的肋骨打折了,到医院就诊后建议用草医治疗后在家休息了2个月才见他出工得。关于邓文乐的调查笔录,邓文乐于2016年11月25日向邓乜候出具声明书,声明:2016年5月17日罗竣文向其要的调查笔录是罗竣文捏造事实,其没有看到邓朝仁与邓乜候纠纷案件的经过。邓文乐前后陈述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李少荣的调查笔录,其未出庭接受质询。4、出庭作证的梁某证言“其系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当时邓乜候打伤邓朝仁后,其与村主任、党支书、团支书、妇女主任、计生专干调解过邓朝仁和邓乜候的纠纷,调解的时候,邓朝仁要求邓乜候赔偿其3000元,邓乜候同意赔偿1500元,但需要考虑两天,之后邓乜候一直都没有赔偿邓朝仁的损失,后司法所也曾对这个纠纷进行过调解,但调解不得,最后才起诉至法院。至于打架的经过,其当时不在场,并未看到”,综合分析邓朝仁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直接证实邓乜候殴打邓朝仁致伤的李少荣未出庭接受质询,陈某得知邓朝仁系被人打伤的来源系邓朝仁所述,梁某未看见邓乜候殴打邓朝仁,因此,本院认为邓朝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邓乜候殴打其致伤,邓朝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不能认定系邓乜候殴打邓朝仁致伤,关于邓朝仁的损失无认定的必要。综上所述,邓朝仁的上诉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邓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云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