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洪玉斌与贺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斌,贺友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721号原告:洪玉斌,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贺友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洪玉斌与被告贺友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友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履行。被告贺友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洪玉斌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友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玉斌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友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