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文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家华,四川创程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家华,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审被告:四川创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西二街20号14幢1楼10号。法定代表人:谢茂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负责人:邓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家华、原审被告四川创程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创程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河南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建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公司法人,住所地在郑州市文化路81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017)川090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定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河南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四川创程公司在文家华处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6日,文家华(乙方)与原审被告四川创程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遂三宜借字(2014)第008-3号《借款合同》。同日,文家华又与河南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遂三宜借保字(2014)第008-3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发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当事主体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乙方在乙方经常居住地、甲方经常居住地、本合同履行地三种情况中确定选择其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乙方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甲方不得有异议。”文家华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选择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约定,其起诉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河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 巍审判员 周 歧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