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丹隆欣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丹隆欣工贸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33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丹隆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1街坊84门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10号。法定代表人:常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艺军,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武汉丹隆欣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19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丹隆欣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417.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65.62元(以261,417.44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2、向武汉丹隆欣工贸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61,417.44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5元,执行费3,821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378.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执行人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1,433.46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