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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乾坤与陈应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乾坤,陈应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乾坤,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平,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付,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刘乾坤因与被上诉人陈应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乾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平、被上诉人陈应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乾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陈应付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陈应付提供拼接的2014年10月2日结算清单,一则不具备证据完整性的形式要件,二则撕毁行为本身证明双方之间结算行为无效,该结算单已作废,不能证明借款已付清。2、(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乾坤出借款项给陈应付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在刘乾坤出具的欠条中扣除,不是本案应审查的内容,虽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但否定了原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定理由。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反证的证明力,21笔借款借据效力大于结算单,该借据是陈应付没有偿还的最有力的证据。陈应付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承包砖厂关系。我负责生产,刘乾坤负责销售,由于资金短缺,其向刘乾坤预借工人工资和购买材料所形成的21笔借款。2014年10月2日,双方进行清算,并形成结算单上,该结算单上刘乾坤写明借支已扣除,尚欠其29万元(实际上多扣了20多万元)。2014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第二次清算,包括前面的29万元,欠其承包材料费85万元,且载明全年账已结清。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已扣除不应再向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乾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应付偿还借款832812元,并支付借期利息37476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计算方式:832812元×9个月×5‰:);2、本案诉讼费由陈应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刘乾坤与陈应付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应付承包刘乾坤位于奎屯市开干齐乡濮新砖厂的生产权。陈应付为生产红砖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向刘乾坤借款21笔,合计832812元。2014年10月2日、12月21日,刘乾坤与陈应付进行结算,并抵帐扣除了陈应付承包时借刘乾坤的全部款项。庭审调查过程中,刘乾坤虽否认结算清单的签字是其书写,经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刘乾坤陈述不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刘乾坤请求判令陈应付偿还借款32812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7476元,并出示证据证实了其与陈应付之间借款的事实,陈应付对该事实无异议,但陈应付出示的证据证实其借刘乾坤的款项己在双方结算承包费时抵帐扣除的事实。刘乾坤的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原案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应审查本案中借款是否扣除的问题,因此本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人没有还款,就更不应该审查是否扣除的问题。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债务人没有扣除也没有还款,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不能采用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刘乾坤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应付主张其在与刘乾坤结算承包费时,己用承包费抵帐履行了偿还借刘乾坤款项的义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乾坤请求判令陈应付偿还借款832812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747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乾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1元,由刘乾坤负担。二审中,刘乾坤提交新证据7张借条、1张电费发票,拟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其中扣减了7笔借款(系21笔借款之外)、垫付电费的事实。对此,陈应付陈述借条、发票虽是复印件,扣减不只是7笔借款,其借了刘乾坤28笔钱,就出具了28张条子。本院认为,鉴于陈应付对刘乾坤提供的借条和电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10月2日,刘乾坤与陈应付进行结算...”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刘乾坤将奎屯市濮新砖厂生产交由陈应付负责,其负责销售,再由刘乾坤按接收成品砖的数量向陈应付支付货款。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刘乾坤向陈应付出借7笔借款,共计259430元,陈应付向刘乾坤出具了7张借条。据此,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陈应付先后向刘乾坤借款28笔。2014年12月21日,刘乾坤向陈应付出具:”今欠到陈应付2014年承包材料费捌拾伍万零壹佰肆拾元整(850140元),全年帐已结清,合同押金伍万元(50000元)已付,押金条作废”的欠条。再查明:2014年12月21日,刘乾坤与陈应付结算过程中,已将以上7笔借款259430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刘乾坤以其持有的21张借条要求陈应付偿还借款832812元,对借款金额陈应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已以用砖款折抵。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2014年12月21日,刘乾坤与陈应付基于结算承包费达成合意,由刘乾坤向陈应付出具欠条,该欠条的法律效力已被本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生效。其次,涉案21笔借款系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刘乾坤与陈应付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后由陈应付向刘乾坤出具借据给刘乾坤,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庭审中,陈应付抗辩其债务已用承包费折抵,并向法庭提供上述欠条证明双方债务已结清。从证据优势规则,欠据是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直接证据。如双方截止结算之时,陈应付尚有借款未清偿,刘乾坤不会在欠条中载明”全年帐已结清”,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据所记载的内容。刘乾坤虽主张21笔借款未扣减,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所陈述事实和因素的可信度相对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乾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3元,由上诉人刘乾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