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黄梵与王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梵,王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91号原告:黄梵,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移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黄梵与被告王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梵主要诉讼请求:1、判令王移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王移峰支付违约金2万元;3、王移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黄梵明确放弃利息,保全费用未实际发生。王移峰未作答辩。黄梵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黄梵与王移峰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起,王移峰因经营餐馆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向黄梵借款累计借款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因王移峰表示无力一次性偿还,双方遂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王移峰共欠黄梵借款本金10万元,并约定:自2017年3月起,王移峰于每月20日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00元,累计50个月还清。如有不按时归还或中断,则视同所欠借款一次性到期,黄梵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剩余本金,且王移峰须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王移峰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黄梵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期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故黄梵主张要求王移峰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梵自愿放弃《分期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债务利息系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移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移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梵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王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