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执异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贾小三申请执行靳丰云、曹长伟、聂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小三,靳丰云,曹长伟,聂新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4执异第14号案外人薛发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申请执行人贾小三,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执行人靳丰云,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执行人曹长伟,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聂新甫,男,汉族,住栾川县。本院在执行贾小三申请执行靳丰云、曹长伟、聂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发强对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发强称,被执行人靳丰云、曹长伟所有的位于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栾川共字第0112**号、洛房权证栾川字第0112**号)已于2015年3月16日卖给自己,并出具房屋买卖协议及80万元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栾川县人民法院的(2015)栾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明显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该房屋应属案外人薛发强所有。因此请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本院在执行贾小三申请执行曹长伟、靳丰云、聂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制作(2015)栾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曹长伟、靳丰云在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087492.97元。案外人薛发强于2017年4月19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自己已购买,要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薛发强以自己实际占有该房产为由,要求撤销(2015)栾民初字第1506-1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发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原宏敏审 判 员 杨建普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