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尹新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尹新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6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金堆,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尹新尚,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肃国土资罚字〔2016〕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尹新尚未经批准于2016年7月份擅自占用前白寺村一般农田500平方米建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编号;肃国土资罚字〔2016〕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尹新尚。被执行人尹新尚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7年5月18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编号;肃国土资罚字〔2016〕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00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