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骏与张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骏,张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298号原告:张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原告张骏与被告张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辉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关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属被告所有,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房价款,被告在2016年8月1日书面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事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诸多借口,不予配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骗取其信任,违反约定,擅自将他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辉于2014年8月15日取得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4年8月28日,原告张骏(乙方)与被告张辉(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计80万元,此款乙方于办理委托交易公证当天支付60万元,于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当日支付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6月13日、7月14日、8月5日、8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房款(定金)2万元、8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合计60万元,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张辉于2016年8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如下:“张骏,今因办理残疾证,原户口在先新路XXX号XXX室现迁到先新路XXX号XXX室。如在房屋交易配合过户中不配合,就按市场价赔偿(200万)贰佰万。在8月15日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定金收条及房款收据1组,承诺书1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3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于2016年8月15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承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因系争房屋于2017年8月15日方可转让(过户),故该承诺无效,双方交易过户的时间仍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过户前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0万元。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骏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被告张辉房款20万元,被告张辉于收到此款当日协助原告张骏办理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骏名下。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原告张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睿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