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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帅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721号原告: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鲁某。原告帅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均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帅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居住状况以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好,我离家不回去是因为原告动手打我。被告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帅梓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闹,被告离家出走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之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详实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心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