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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彭济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彭济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物华路普华科技工业邨四座之二第4层、四座之三第4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0689555H。法定代表人招裕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济清,女,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济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彭济清与原告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彭济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68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2.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4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1.4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富立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2015年8月6日,彭济清是回富立辉公司辞职的,从当天起己经不是富立辉公司的员工,彭济清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富立辉公司不存在支付工伤费用。即使该案属于工伤赔偿,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彭济清的工资标准也是错误的。根据富立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彭济清的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加班费、计件奖金及伙食补贴组成。在工伤期间,因彭济清没有上班,故其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综上所述,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粵0604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请求判令彭济清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彭济清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立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归纳双方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1.彭济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2.关于彭济清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伤待遇的争议。本院论述如下。一、关于彭济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问题。据2015年12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禅人社工(2015)22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济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之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富立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已经法定程序变更了上述工伤认定的结果,即上述工伤认定结果有效。因此富立辉公司称彭济清遭受的伤害不属工伤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济清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富立辉公司未为彭济清参加工伤保险,故富立辉公司应按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彭济清支付工伤待遇。二、关于彭济清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伤待遇的争议。本案中,双方确认彭济清于2015年5月2日入职富立辉公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计算上述规定的工资标准是彭济清在2015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据富立辉公司提交的彭济清2015年5至7月工资单计算,彭济清月平均工资为4921.43元/月(4213.8元+4698.3元+5852.2元)/3个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确认。富立辉公司认为彭济清月平均工资应以基本工资15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济清因工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据此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富立辉公司应向彭济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685.72元(4921.43元/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2.87元(4921.43元/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42.86元(4921.43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71.44元(4921.43元/月×8)。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富立辉公司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富立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