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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407号原告:柯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华建花园西区。被告:黄某乙,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华建花园西区,系被告黄某甲胞弟。被告:黄某丙,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华建花园西区,系被告黄某甲父亲。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徐闻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徐闻县华建花园西区。原告柯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15年间,被告黄某甲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甲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遂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柯某某交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经双方商定,借款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头给一次利息。借款人:黄某甲。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之后,原告一直没有依约给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逃避,拒绝还款。被告黄某甲拒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还款及给付利息,其他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与利息21.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5日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柯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关系。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原告柯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黄某丙口头答辩称,被告黄某甲是我的儿子,他向原告柯某某借款60万元与2015年9月15日立下《借条》属实。我与我的另一个儿子黄某乙与女婿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也属实。被告黄某甲借该款是用于经营建设工程的,被告方同意还款。但由于广东警官学院嘉禾校区与广东邮电学校拖欠被告方的工程款,导致目前无能力还款。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间,被告黄某甲称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甲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遂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柯某某交来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经双方商定,借款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5日起,每月头给一次利息。借款人:黄某甲。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均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之后,被告黄某甲一直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的胞弟;被告黄某丙系被告黄某甲的父亲;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黄某甲的姐夫。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黄某甲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黄某丙也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否合理;二、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15年9月15日被告黄某甲给原告立下《借条》后,一直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名,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各方之间均没有约定每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与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还清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与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进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