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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长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青,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2012年2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青于2013年11月1日5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其住处楼下,在明知董1、王1、王某2三人(三人均已被判刑)向其销售的济南铃木QS125-F牌摩托车、济南轻骑铃木QS125F牌摩托车、建设雅马哈JYM125-3E牌摩托车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台摩托车予以收购,经鉴定,三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53元。后被告人李长青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长青将涉案三台摩托车销售,赚取差价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长青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于2012年2月10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于2012年2月10日被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李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董1、王1、王某2的证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回执、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3)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青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青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青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款一万五千元已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已缴纳,剩余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长青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裴书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