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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阳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汝南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汝南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7民初1443号原告:曹阳,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顺河路南侧康宁新城**号楼*号。负责人:陈勇,该支公司经理。原告曹阳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汝南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2、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汝南营销服务部投保“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3800元;附加“泰康附加吉祥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元/天;××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保险金额76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6月14日。2016年1月,原告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住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予以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驻马店汝南支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