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秋来诉牛午平、李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秋来,牛午平,李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97号原告:牛秋来,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午平,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慧兰,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牛秋来与被告牛午平、李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秋来,被告牛午平、李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共815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牛午平在长治县光明小学校长王玮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告称用于其在长治市居然之家”圣象地板”店铺的资金周转,承诺2014年年底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1万元。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直到2016年2月7日,被告牛午平重新给原告打下11万元借条一支,承诺2016年3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继续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慧兰于2016年4月15日还原告3万元,2016年9月18日归还原告16000元,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81500元。2016年9月28日,在中间人王玮的督促下,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明确表示2016年10月7日还4万元,2016年11月7日还41500元,如违约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牛午平、李慧兰辩称,借了原告10万元,已归还了8.6万元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81500万元及利息3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还款条据一支。内容为:2016年10月7日还40000元,2016年11月7日还41500元,如违约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落款人牛午平,2016年9月28日。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81500元。二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牛午平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是2014年腊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已归还了原告86000元。被告李慧兰对还款条据包括之前借款表示不清楚,2016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催债时,其才知情。被告李慧兰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之女牛晓婉汇款30000元。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2016年9月18日还原告借款16000元。证据三、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除已还款46000元外,还归还过原告4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李慧兰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给被告李慧兰打过电话,但内容记不清了。经本庭询问,原告牛秋来、被告牛午平均认可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利息,被告牛午平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腊月,原告表示记不清借款日期。被告李慧兰及牛午平于2016年11月4日离婚(离婚证被告庭后提交,本院核实无误),原告牛秋来对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还款条据一支,被告牛午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无法说明该数额系如何计算得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2、被告李慧兰提供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手机通话录音,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否认收到4万元(被告证据一、二之外的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款86000元。3、原告牛秋来、被告牛午平均认可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利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午平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腊月,原告表示记不清借款日期,本院以被告牛午平认可借款日期确定为借款日;被告李慧兰及牛午平于2016年11月4日离婚,有离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牛午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牛午平与原告口头约定为3分的利息,后二被告先后归还原告86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牛午平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字据,即“2016年10月7日还40000元,2016年11月7日还41500元,如违约每天付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据此诉讼在案,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81500元及利息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被告自认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具体时间不明确,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应还利息为56000元,即100000元本金及应得利息56000元共计156000元,除去被告已还款86000元,尚应支付原告款70000元。鉴于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虽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午平及李慧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牛秋来借款7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承担930元,二被告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波审 判 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常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