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陈龙、侯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陈龙,侯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20号原告:刘宝和,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侯卫强,男,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刘宝和与被告陈龙、侯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龙、侯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相识,被告因购买保险及车辆维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以解经营之困,2015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口头承诺当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陈龙、侯卫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4月1日两被告经营车辆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车辆购买保险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由不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侯卫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侯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宝和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