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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丽容、梁定昌等与龙广德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容,梁定昌,龙广德,赖凤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21号原告:梁丽容,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定昌,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广德,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仫佬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赖凤琼,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原告梁丽容、梁定昌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06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容、梁定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龙广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保底加工费差额163300元,此后按约定保底加工费与承包费的差额自2014年3月起支付至2016年2月止,暂计500000元,合计6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新兴县办厂从事印花加工,被告再三鼓动原告承包经营新南源印花厂第一车间。经协商,在被告保证环评由其负责、提供最低加工量、合同期限十五年等前提条件下,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和附属《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计付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和设备款20万元,双方交接了厂房设备,原告对厂房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并投入加工。但被告承诺的最低加工量一直未能兑现,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尚欠加工费163300元。综上所述,本案名为租赁合同,实为附提供保底加工费条件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强行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2014年3月到8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210373.65元的加工业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由于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涉及本案的定额保底加工费的条款也无效。2.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2013年度补充协议的最后一句“剩余的印花加工量……”属于重大误解,根据双方约定是业务量,而业务量包含了生产成本、租金、水电费、印染费等,按照市场行情,原告的利润率充其量是业务量的15-20%,要被告补现金是不合理的。3.原告长期拖欠水电费导致不能正常开工,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在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下生产经营,也无法将订单交给原告加工。4.原告承包一车间的时候,因为涉及安全生产和废水排放的问题,被主管行政机关在2014年5月责令进行治理并处行政罚款30000元。但原告没有处理废水排放问题,也不缴纳该30000元罚款。一车间从2014年5月到10月一直处于瘫痪状态,不能正常生产,原告私下偷偷开工,导致被告的订单无法交给原告安排生产。5.原告向广大客户发布公告,声明其一车间由于整改不能对外正常营业,被告赖凤琼与原告梁丽容的通话录音中也反映,原告人手不够,工人不愿意上班,不能接受被告订单。所以双方的保底业务量条款未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如果认定本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已经没有履行条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于:1.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加工的业务量,提供了新中华3-8月的对数表,以证明双方签订2013年度补充协议后,被告提供21万多元的加工业务量;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对该对数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收支表、银行流水单等,证明扣除成本、人工费、租金等,原告的利润率达到加工业务量的20%-40%,平均是33.2%;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印花过程的成本和利润是多方面要素组成的,印染行业有一个专门的标准,原告提供的只是一部分的成本,故对原告的计算利润的处理方法不认可,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3.被告为证明保底加工量条款未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分别提交了送货单8张、证人证言3份、梁丽容与赖凤琼录音文本及光盘各1份、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1份、金三角开发区水费、垃圾费收款单、水厂欠款通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水电费明细表、转帐交易单据各1份、新南源印花一厂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温馨告知等证据。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退货原因不是原告不帮被告加工,而是被告要拿到其他地方加工,而证人中有的是被告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而有的虽是原告的员工,但只是负责煮饭的,无能力证明其他事,且证言的内容不具体。对于录音中说到的接受不了订单的问题,是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已经采取堵门的方式阻止原告经营生产。对于行政罚款问题,针对的是被告新增加的生产线,原告的一车间之前已经通过环评。而水电费欠款问题,单据上并没有注明是一车间的欠费,且之前每个月都有对数,如果欠费也是可以用加工量抵扣的。对于温馨告知,也是因为被告堵门阻止原告经营生产,原告为此曾向派出所报过案。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对数单,被告虽然对单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原告对各签名的人员做出合理的说明,证实单据上签名的人员均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后,被告未能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以证明其利润率的证据,因为该组证据的样本未经双方一致确认,其计算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无从确定,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利润方面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送货单、证人证言、梁丽容与赖凤琼通话的录音文本及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对被告提交的加工业务进行退货处理,双方也因此电话商量下单和厂房通电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行政处罚决定、温馨告知等证据可以证实新南源印花厂因环境保护设施问题被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原告的车间也因污水处理设备改造的原因而推迟烂花布生产。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水电费欠款通知,因通知上的名字为被告龙广德,而被告的厂房并不止原告一方使用,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否欠款,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乙方)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甲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金三角抱龙桥57号之一的新南源印花厂第一车间厂房(面积4800平方米,不含机器设备及生产线)出租给乙方作印花生产使用。甲方提供“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新南源印花厂”的牌照给乙方经营。租赁期限十五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为36万元每年,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为38万元每年,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租金为40万元每年。由于双方另行存在金额不低于90万元每年的加工业务关系,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加工款,因此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应支付的加工款来抵扣相应金额的租金,即乙方无需先行向甲方支付租金。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同日,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乙方)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甲方)另行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新南源印花厂第一车间内的的设备:2.8米宽幅印花机一台,带烘房,热转移印花机一台,洗水缸二台,手印台板6条(每条60米以上),印花网架2500个左右及生产车间及其他一切的设备共计折合人民币9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先支付现金20万元,余下78万元以甲方在乙方厂部加工印花,乙方所得的印花加工费平均按三年(即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扣减的方式支付,即78万元除以36个月等于2.17万元/月。二、甲方现有的业务转给乙方加工印花,甲方承诺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年提供不少于加工费90万元的加工业务量。如果在上述期间内未能达到乙方加工90万元/年的加工业务量,甲方需以现金补足90万元的加工业务。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接收设备使用。2014年5月29日,原告梁丽容与被告龙广德签订一份2013年度补充协议,双方就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的印花加工业务进行核算,确认甲方即被告方尚差163300元的印花加工业务量。双方协商同意所差印花加工业务可在2014年8月1日前下单补足,单价按2013年计算,超出期限,剩余的印花加工业务量以现金补足。2014年5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因环境污染问题对新南源印花厂下达限期整改的通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张贴温馨告知,称由于污水处理设备改造的原因,烂花布生产推迟,希客户多多原谅。2014年6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对新南源印花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处罚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停止7条未经环保验收生产线的行为。2、对被处罚人罚款30000元。2014年3-8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加工业务,为被告加工印花布,加工费金额总计210373.6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2014年7月9日,龙广德、赖凤琼因与梁丽容、梁定昌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梁丽容、梁定昌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由梁丽容、梁定昌返还厂房及营业执照的使用权。因梁丽容、梁定昌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龙广德、赖凤琼与被告梁丽容、梁定昌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梁丽容、梁定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列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金三角抱龙桥57号之一的新南源印花厂第一车间厂房(面积4800平方米)予原告龙广德、赖凤琼。三、驳回原告龙广德、赖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梁丽容、梁定昌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原告梁丽容、梁定昌因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设备买卖部分的条款;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转让款4599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买卖部分的条款。二、被告龙广德、赖凤琼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丽容、梁定昌返还459992元扣减自2012年11月1日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生效日止,以65333.33元/年标准计算的使用费后的余额。三、驳回梁丽容、梁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梁丽容、梁定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6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龙广德、赖凤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返还设备使用费314468.72元;四、驳回上诉人梁丽容、梁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原告梁丽容、梁定昌因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附属《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有效;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计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新海印花厂经济损失120.5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基建、更新设备、网版制作的经济损失46.28万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发电额外支出6553.97元;六、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9月自接订单利润损失15万元,此后按每个月10万元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七、被告赔偿原告厂房差价损失(按5.25元/平米/月×4800平米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至2027年10月30日止);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5号判决:一、确认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有效。二、被告龙广德、赖凤琼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丽容、梁定昌5万元。三、被告龙广德、赖凤琼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丽容、梁定昌9400元。四、驳回梁丽容、梁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梁丽容、梁定昌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06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16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印花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被告未完成的印花加工业务量,应否以现金补足。原告主张双方的的保底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被告违约强行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以现金补足未完成的加工业务量,从2013年3月计算到2016年2月止。经查,本案加工合同也就是《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的加工协议条款,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5号判决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6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有效。而本案补充协议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虽主张该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并无充分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该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尽管合同有效,由于本案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原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设备转让协议等其他几个关联合同的特殊性,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现因厂房租赁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亦被解除,因此,本案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基础,如继续履行该合同,明显有失公平,因此,被告提出要解除合同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以现金补足业务量的要求,因该加工业务量并未发生,属于合同未履行部分,依法应当终止履行。如果以现金补足业务量,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3至8月为被告加工印花布,加工费金额总计210373.65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应当按相应的金额给付原告。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梁丽容、梁定昌与被告龙广德、赖凤琼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设备转让款厂租及印花加工支付协议》中的印花加工支付协议条款及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2013年度补充协议》;被告龙广德、赖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丽容、梁定昌支付加工费210373.65元;驳回原告梁丽容、梁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3元,由被告龙广德、赖凤琼负担4433元,其余6000元由原告梁丽容、梁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孟春审判员  刘伟德审判员  袁 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