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良与刘忠清、付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刘忠清,付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17号原告胡良,男,汉族,1063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忠清,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板镇。被告付良英,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板镇。原告胡良诉被告刘忠清、付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有审判员罗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的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清、付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35000元(含借款300000元、利息13500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刘忠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良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9月1日。如到期未还引起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135000元利息,并于当日由刘忠清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胡良利息款13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9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也未归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胡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2、被告刘忠清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被告刘忠清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款135000元;4、被告刘忠清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被告刘忠清、付良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清、付良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刘忠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胡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良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9月1日。如到期未还引起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刘忠清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胡良利息款13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9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也未归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胡良与被告刘忠清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胡良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忠清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忠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可得知,原告胡良与被告刘忠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该约定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胡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540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参照借期内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忠清、付良英于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持续至今。2016年4月1日,被告刘忠清向原告胡良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时,属于被告刘忠清、付良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忠清欠原告胡良300000元及利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刘忠清、付良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清、付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胡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54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忠清、付良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