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与靳根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汽车刮水器厂,靳根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冯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根宇,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因与被上诉人靳根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被上诉人靳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上诉请求:我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张抗修已经向靳根宇支付30,000元用于交纳社会保险,本次诉讼判决我单位向靳根宇支付的保险金额中应当扣除该30,000元,即给靳根宇17,826.92元。靳根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张抗修送我30,000元前与交纳社会保险无关,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提交的收条只有“收到张抗修送来的三万元钱”是我本人书写,其他不是我本人书写;2、张抗修不是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理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实施任何民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靳根宇是沈阳汽车刮水器厂职工,2012年7月13日办理退休手续,因厂无正当理由不给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靳根宇个人被迫垫付养老保险49,469元,至今没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汽车刮水器厂返还靳根宇养老保险金49,46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根宇系沈阳汽车刮水器厂退休职工,于2012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靳根宇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补缴了从199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6,655.70元,其中企业应当承担的统筹部分共计47,826.92元。在庭审中,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提供一张2012年7月13日的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收到张抗修送来的3万元钱交社会保险用。等单位返还时,退给张抗修。”靳根宇在该收条上签字。靳根宇对该收条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上“交社会保险用。等单位返还时,退给张抗修。”的字样是靳根宇在写收条时没有的。并且张抗修送来的3万元并非是给靳根宇用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与本案无关。2017年2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靳根宇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靳根宇作为沈阳汽车刮水器厂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替企业垫付养老保险费47,826.92元,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应予返还。关于靳根宇要求沈阳汽车刮水器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靳根宇、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对于靳根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提出的其曾于2012年7月13日给付靳根宇3万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因该收条上已经明确标注3万元系张抗修送来,因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沈阳汽车刮水器厂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靳根宇养老保险费47,826.92元;二、驳回原告靳根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承担。二审中,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提交其一张现金日记账及沈阳市皇姑区企业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抗修向靳根宇支付的30,000元是沈阳汽车刮水器厂行为,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抗修给付靳根宇30,000元现金的行为是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实施的行为,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提出其向靳根宇支付的养老保险费应扣除30,000元的主张,本案中,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沈阳汽车刮水器厂向法庭提交其自称是靳根宇自书的收条用以主张其已经支付靳根宇30,000元社会保险费,但靳根宇对该收条部分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该收条记载“收到张抗修送来的3万元钱交社会保险用。等单位返还时,退给张抗修”就按照该内容而言该收条显示的是张抗修同靳根宇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靳根宇同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沈阳汽车刮水器厂无权基于该收条减轻其向靳根宇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汽车刮水器厂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汽车刮水器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汽车刮水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