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庞某、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庞某,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庞某、钟某到博白镇海上王国际大酒店共同出资开住805号房,并容留吸毒人员庞某、陈某2、陈某1、庞某1、庞某2在该房间一起吸食毒品。期间,2016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庞某在该房间分别以人民币50元、2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荷蘭粉”(成份甲基苯丙胺,以下同)及2小包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2。2016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九村榕树旁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2小包氯胺酮给钟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庞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共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庞某、钟某到博白镇海上王国际大酒店共同出资开住805号房,并容留吸毒人员庞某、陈某2、陈某1、庞某1、庞某2在该房间一起吸食毒品。期间,2016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庞某在该房间分别以人民币50元、2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荷蘭粉”及2小包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陈某2。9月25日18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现场扣押吸毒工具一批,从庞某身上扣押可疑毒品5小包,经过称,共净重4.34克;从陈某2身上扣押“荷蘭粉”8小包,经过称共净重10克。经鉴定,从庞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5小包中,其中有1小包检出氯胺酮,另4小包未检出氯胺酮;从陈某2身上扣押的“荷蘭粉”8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博白县博白镇绿珠村九村榕树旁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2小包氯胺酮给钟某。还查明,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0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庞某1、庞某2、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押金单,住宿登记表,住客结账单,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陈某2、庞某、钟某、庞某的手机微信记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玉林市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庞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共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钟某、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钟某、庞某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庞某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庞某、钟某、庞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钟某、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