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陶然与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534号原告:陶然,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琴(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56年1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润泽,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189号凯盛通讯城605室。法定代表人吕国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先,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兵,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然诉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琴、代召国,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露露、卢润泽,凯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先、高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凯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位于郑州市××号凯盛通讯1楼1098号商铺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房款5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000元、增加违约金153076元,合计8020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与凯盛置业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通讯××楼××商铺(陇海××、布厂街西),该商铺用途为通讯器材销售,面积为11.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9538.20元,总金额590000元;凯盛置业公司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四年内为乙方办理产权手续,该产权使用期为50年。凯盛置业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的,双方同意:乙方(原告)退房,凯盛置业公司退还乙方(原告)已付房价款并支付已付房款10%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其中一笔17万元的房款系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凯盛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凯盛置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四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其该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原告刚得知本案涉及的商铺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凯盛置业公司只是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销售的代理人,凯盛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隐瞒了委托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辩称,被告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只能由合同主体承担责任。被告凯盛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收到房款,因此,凯盛置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凯盛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购买位于郑州市××号凯盛通讯1楼1098号商铺,总价款为590000元。甲方承诺在商铺交付使用后四年内为乙方办理产权手续,产权使用期限为50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的,双方同意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乙方并支付10%的违约金,或乙方不退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90000元。凯盛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约定4年内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届满后,凯盛置业公司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诉于法院。2008年9月12日,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给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全权负责位于郑州市××号《综合办公楼》项目营销经营工作,并作为受托人经营摊位的出租、销售签署协议。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注销手续。原告所付的59万元购房款中,其中2009年4月22日支付的17万元系郑州中原铁道凯盛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庭审中,被告凯盛置业公司称其与凯盛商贸公司没有关系,但对该170000元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亦明示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系受被告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委托。本院认为,被告凯盛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凯盛置业公司未依约在交付使用商铺后四年内为其办理产权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凯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凯盛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5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9000元的主张,因该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153076元的主张,因双方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后,凯盛置业公司按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陶然使用;且凯盛置业公司虽未依约为陶然办理产权手续,但双方对其违约行为已经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增加违约金153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陶然要求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对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予以否认,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凯盛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行为;其次,涉案合同系陶然与凯盛置业公司签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然与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000元,共计64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1元,减半收取5911元,由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凯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余额5911元退还原告陶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志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