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安江与金茂建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江,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海明,付国振,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郭海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81号原告:郭安江,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法定代表人:刘新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平,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鹤壁市,系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明,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付国振,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被告付海明之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秀文,任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胜,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郭海增,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郭安江与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沟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郭安江申请,通知付海明、付国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郭海增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被告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平、张长海、被告付海明、付国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荣、被告回沟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胜、被告郭海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茂公司、付海明、付国振支付原告工程款2476577.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回沟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郭安江借用金茂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山西省高平市回沟村回迁土方及强夯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2011年10月7日,金茂公司以1921107.11元的工程标价中标,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土方量增加、设计变更、垃圾拉运等原因发生工程造价变更。2012年12月25日,金茂公司向回沟村委及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报告,结算金额为8796577.02元,回沟村委会及长平煤矿均签章认可。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回沟村委截止2013年2月6日共支付工程款6320000元,2015年8月,被告回沟村委又支付给金茂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回沟村委将上述工程款转到金茂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由付海明代表金茂公司将工程款转至付海明个人或者付海明指定的其子付国振账户,拒不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76577.02元,至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茂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金茂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476577.02元和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虽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是施工人之一,但金茂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借资质,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了本案被告郭海增,收到的工程款亦全部支付给了郭海增,所以原告要求金茂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是错误的,且金茂公司对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正在进行申诉,对原告是否有施工人身份,仍具有不确定性,故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海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海明支付工程款2476577.02元属于主张对象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处理2015年8月回沟村委支付给金茂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的分配事宜,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6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各方正在申诉,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付国振辩称,被告付国振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回沟村委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金茂公司与被告回沟村委签订的,工程价款为8796577.02元,已经支付过7520000元,还剩余工程款1276577.02元没有支付,因金茂公司还未出具工程款税票,所以,剩余工程价款在对方出具税款后,被告回沟村委才予以支付。被告郭海增辩称,工程价款为8796577.02元,已经支付过7520000元,还剩余1276577.02元没有支付,2013年2月6日以前回沟村委共支付工程款632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郭海增作了平均分割,2015年8月31日,被告回沟村委支付给金茂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告郭海增,被告郭海增是实际施工人,剩余款项应该全部给付被告郭海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安江和郭海增系同村居民,付海明系金茂公司驻山西晋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金茂公司委托付海明代表公司管理山西晋城的建设工程等事宜。2011年郭安江通过郭海增找到付海明,约定借用金茂公司资质承建山西省高平市回沟村回迁土方及强夯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2011年10月7日,金茂公司以1921107.11元的工程标价中标,2011年10月12日郭安江代表金茂公司驻晋城分公司负责人付海明和回沟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土方量增加、设计变更、垃圾拉运等原因发生工程造价变更。2012年12月25日,金茂公司向回沟村委会及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报告,结算金额为8796577.02元,回沟村委会及长平煤矿均签章认可。郭安江和郭海增对于承建工程事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二人共同参与工程招投标和实际施工工作。2012年1月到8月,金茂公司分4次从回沟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820000元,2013年2月6日,金茂公司从回沟村委会领取工程款4500000元。以上五次共领取的工程款6320000元,原告郭安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金茂公司在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二审程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6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纠纷以合伙关系进行认定并对工程款6320000元作了处理。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回沟村委又向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金茂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郭海增,现被告回沟村委欠付工程款1276577.02元。再查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豫06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对部分事实认定如下:一、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名为金茂公司,但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庭审情况显示,郭安江与郭海增二人均掌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料,涉案工程由郭安江实际负责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及合同的签订,郭安江到回沟村委会办理工程款的领取手续,付海明将工程款向郭海增及郭安江二人分配等。郭安江与郭海增在工程款的分配上出现矛盾后,付海明组织调解时调解协议上也显示先确认投资,且郭安江与郭海增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郭安江、郭海增就涉案工程均进行了投资、管理。故认定郭安江、郭海增共同承建涉案工程,二人均为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已完工,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工程造价请求工程款。郭安江、郭海增均称自己在涉案工程中有投资,但二人的实际投资数额无法查清,故参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二人的工程款予以均分。三、关于金茂公司与付海明的关系,金茂公司称其与付海明之间为劳动关系,但是金茂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付海明称其每年向金茂公司缴纳管理费,对于该情况金茂公司也认可,故认定其与金茂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本院认为,郭安江和郭海增借用金茂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本案从各方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金茂公司虽经招投标程序,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回沟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借用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用,金茂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和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金茂公司与被告回沟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安江与被告郭海增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工程款应予以均分,故在2013年2月6日以前回沟村委共支付的工程款632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476577.02元,原告郭安江与被告郭海增应平均分得123828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被告回沟村委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给郭海增工程款1200000元后,还欠付工程款1276577.02元,故被告回沟村委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8288.51元。原告郭安江要求被告金茂公司、付海明、付国振支付原告工程款2476577.02元的请求,因被告回沟村委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应按合伙关系予以分割,不属于本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范围,剩余工程款1276577.02元,上述当事人并未实际取得,且原告郭安江在得到被告回沟村委支付的工程款1238288.51元后,其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原告郭安江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安江要求被告金茂公司、付海明、付国振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郭安江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工程施工前,未与郭海增、金茂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回沟村委要求出具工程款税票的主张,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税票是实际施工人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回沟村委要求实际施工人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工程款税票也都是被告回沟村委的合同权利,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郭安江与被告郭海增因各得全部工程款8796577.02元的一半即4398288.51元,故原告郭安江与被告郭海增就其所得的工程款4398288.51元应向被告回沟村委开具税票。因原告郭安江与被告郭海增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全部工程款8796577.02元的分割系其合伙内部事务,不影响被告回沟村委向其任何一方主张开具全部工程款税票的权利,故原告郭安江与被告郭海增对开具相应工程款税票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安江工程款1238288.51元;二、原告郭安江、被告郭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就其所得工程款4398288.51元向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工程款税票;三、原告郭安江、被告郭海增对向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所得工程款4398288.51元税票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3元,由原告郭安江负担10668元,由被告高平市寺庄镇回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轶人民陪审员 郑 胜人民陪审员 杨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郎腾飞书 记 员 刘武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