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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874号原告:冯某,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吴某1,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儿子吴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双方由于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致婚后才发现被告有家暴行为,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经亲戚朋友多次劝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另原告对其失去信心,致使双方夫妻妻感情日益渐淡,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吴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遂于2017年4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儿女两名,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长期有家暴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