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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顺达货运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顺达货运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一807-810房。负责人:李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顺达货运部(原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31号广州市西城同德鞋业市场内自编号29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喜泉,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是辽宁省海城市中街路**号楼*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顺达货运部(以下简称顺达货运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银、章丽、被上诉人顺达货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邦财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顺达货运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本案已经过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且都邦财保已履行了该裁决书的内容。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已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不应受理。二、一审法院仅凭判决书、调解书和收据等证据,认定顺达货运部已向案外人(货主)进行实际赔付,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鹤山市桃源粤丰制伞厂(以下简称粤丰制伞厂)、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包装公司)的理赔材料为顺达货运部与上述两案外人共同制作,顺达货运部与两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此外,评估报告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两案外人的实际货损价值,更不能证明顺达货运部已赔付。2、顺达货运部提交的33份民事判决/调解书,只能证明顺达货运部应向案外人赔付货损,顺达货运部提交的33张收据,不能直接证明顺达货运部已向案外人进行实际赔付,应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顺达货运部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达货运部已向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进行赔付。都邦财保主张,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与顺达货运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赔偿金额。但造成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货损的事故均为第二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该事实也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如都邦财保认为赔偿金额损害其利益应当提供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顺达货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成都邦财保立即支付理赔款项1691298.72元。2、责成都邦财保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顺达货运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都邦财保向顺达货运部支付理赔款项168275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顺达货运部与都邦财保签订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单号No.0900013940),由都邦财保对顺达货运部承运的货物进行承保,保险协议书中约定运输方式为陆路运输,运输工具为汽车,运输线路为广州至石家庄××××等地(新疆、西藏除外)往返,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费为6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其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26日,顺达货运部在承运货物途中于京珠高速100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出具了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针对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各托运人向顺达货运部请求赔偿损失,并向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系列判决如下:(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北京美森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300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俞美冬货物损失20988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北京第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00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北京华威利达木工机械中心货物损失11461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孙昌祖货物损失76906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魏相玺货物损失5208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林汉高货物损失681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史晓婷货物损失32855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赵宁货物损失61124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石明货物损失723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庞洪君货物损失900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张栋货物损失90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张社军物损失10600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黄爽英货物损失4016元;(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达货运部赔偿案外人陈建社货物损失1000元。此外,顺达货运部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与案外人北京远大睿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制作(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同意以法院依法调取的由广州汇信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2012年12月26日货物受损案终期报告》确认本案的货损金额为人民币24838元”“于喜泉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北京远大睿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4838元”。上述款额顺达货运部已向案外人清偿完毕。2013年5月15日,顺达货运部在承运货物途中于大兴区南六环82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公安交通支队对此事故出具了兴公交认字[2013]第Z20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故导致顺达货运部承运货物受损。针对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各托运人向顺达货运部请求赔偿损失,并向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调解,顺达货运部与各托运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制作下列调解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100836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836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远大睿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3954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954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黄爽英);(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43214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3214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王锦卫);(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51472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1472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天雅服装市场石明鞋店);(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6792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792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洪君树梅鞋店);(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3288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288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雷宁商贸有限公司);(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2592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592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麦吉兰贸易有限公司);(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4352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4352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广州市胜阳汽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172677.72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72677.72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雅莉制衣厂);(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11258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1258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张社军);(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327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27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马勤);(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84998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4998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金腾浩达商店);(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62648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2648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东莞市常平金熹针织制衣厂);(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826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260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尹慧);(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55231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5231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蓬江区金润峰服装加工店);(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155413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5413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美丽晴女商店);(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为285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8500元”(文中原告为案外人北京金润成木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额顺达货运部已向案外人清偿完毕。此外,顺达货运部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陈霞赔付150000元,赔付依据为收据一份,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笔赔付不予认可。顺达货运部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赔付67906.75元,赔付依据为双方之间签订有加工定作合同,同时提交货物运单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顺达货运部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鹤山市桃源镇粤丰制伞厂赔付28000元,赔付依据为双方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同时提交货物运单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顺达货运部、都邦财保双方签订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载明有争议仲裁条款。顺达货运部于2014年5月23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穗仲案字第1728号、1729号。2014年10月1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2014年12月10日,都邦按照(2014)穗仲案字第1728号、1729号的裁决事项,向顺达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此该裁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顺达货运部、都邦财保双方签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讼争事实发生期间,顺达货运部按照缴纳约定交付保险费,都邦财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货损金额认定问题。2012年12月26日,即首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托运人向顺达货运部请求赔偿损失,并向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49、50、51、52、53、55、56、57、58、59、60、61、62、63、6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顺达货运部向各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共计383085元。2013年5月15日,即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托运人向顺达货运部请求赔偿损失,并再次向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调解,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1-247号民事调解书,顺达货运部向案外人共计赔付货物损失1038569.72元,且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以法院调取的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定损表确认本案的损失”。上述判决书、调解书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因都邦财保未能提供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另,顺达货运部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赔付货损67906.75元,向案外人鹤山市桃源镇粤丰制伞厂赔付货损28000元,共计95906.75元,故本案的货损共计1517561.47元。根据《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涉案两次事故均应扣除10%的免赔额,故都邦财保应赔偿顺达货运部货损为1517561.47-1517561.47×10%=1365805.32元,顺达货运部诉请中包含的涉案两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货物损失额,对于顺达货运部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顺达货运部保险金人民币1365805.32元。二、驳回顺达货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1.6元,减半收取计10010.80元,由都邦财保负担8125.27元,由顺达货运部负担1885.5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1日,顺达货运部名称由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西城西盈)顺达货运部,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顺达货运部。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顺达货运部对案外人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赔付金额的依据是否充分;二、顺达货运部是否实际赔付案外人。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顺达货运部对案外人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赔付金额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粤丰制伞厂的货物损失为28000元,依据为:1、顺达货运部货运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顺达货运部运输帐篷100顶,收货人肖小姐,电话:133××××6805。2、粤丰制伞厂与北京众邦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实:北京众邦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向粤丰制伞厂订购500顶帐篷,单价286元/顶,2013年5月11日前先发100顶,金额共计28600元。3、粤丰制伞厂出具的送货单,上有粤丰制伞厂、顺达货运部盖章确认证实:100个帐篷金额共计28600元,收货单位为北京众邦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4、北京众邦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向顺达货运部出具的索赔函,证实:2013年5月14日,收货人为肖小姐的100顶帐篷,因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全毁,货物总价为28600元。5、粤丰制伞厂向顺达货运部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顺达货运部的货损赔偿2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包装公司的货物损失为67906.75元,依据为:1、顺达货运部货运单,证实:2013年5月14日,顺达货运部运输膜63件,收货人陈鑫,电话:136××××3055。2、中兴包装公司与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证实: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兴包装公司定作100000个80克栗友板栗袋红底,单价0.475元/个,金额共计47500元。3、中兴包装公司与河北康园香美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证实:日期:河北康园香美客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兴包装公司定作80000个260克巧克力威化袋,单价0.3元/个,金额共计24000元。4、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证实:发货111130个80克栗友板栗袋红底,单价0.475元/个,金额共计52786.75元,装箱明细34箱。5、鹤山中兴复合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河北康园香美客食品有限公司),证实:发货50400个260克巧克力威化袋,单价0.3元/个,金额共计15120元,上述2张送货单金额共计67906.75。6、中兴包装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索赔函,证实:货物损失合计67906.75元,具体为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的111130个包装袋,单价0.475元/个,金额52786.75元;河北康园香美客食品有限公司的50400个包装袋,单价0.3元/个,金额15120元。7、中兴包装公司向顺达货运部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顺达货运部的货损赔偿67906.75元。上述证据均有广州汇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出具时间合理,相互间亦无矛盾之处,其中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皆能对应,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的货损金额。且都邦财保亦在证据“表四:货物总价值表”中盖章确认:粤丰制伞厂,帐篷100件,货物总价值28600元,客户代表肖小姐,电话:133××××6805;中兴包装公司,膜63件,货物总价值67906.75元,陈鑫,电话:136××××3055。都邦财保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不认可的理由仅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表四:货物总价值表”为评估报告的附表,顺达货运部解释,该证据是另案(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31-247号案中,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从都邦财保处调取的。经本院确认,顺达货运部提交的“表四:货物总价值表”与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从都邦财保处调取的评估报告的附表四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都邦财保在公估报告“表四:货物总价值表”中确认的中兴包装公司的货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皆为67906.75元;都邦财保确认的粤丰制伞厂的货损虽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600元的出入,是因为顺达货运部实际赔付的金额比都邦财保所确认的金额要少600元,该金额的减少对都邦财保有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顺达货运部向粤丰制伞厂实际赔付28000元,向中兴包装公司实际赔付67906.75元,理据充分。都邦财保关于顺达货运部与粤丰制伞厂、中兴包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依据理赔材料确认实际货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顺达货运部是否实际赔付案外人。顺达货运部提交的33张收据,均有赔付对象的签名、盖章或按手印确认,赔付对象、金额与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中确认的一致,可证实其已按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中确认的赔偿金额实际赔付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中的原告。都邦财保主张还应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因判决书及调解书中并未规定必须转账支付,且都邦财保亦未指出具体哪笔款项实际未支付,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都邦财保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属于管辖权异议。其在一审期间,已以同样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都邦财保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出具(2016)粤71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一、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皆已生效,都邦财保二审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都邦财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2.25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4.8元,多交部分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硕代理审判员 张 珣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丘夏雯书 记 员 李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