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9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来与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来,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环路证券营业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7959号之一原告:王云来,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周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环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49、451号205、206、210、211(仅限办公用途)。负责人:朱道明,该营业部副总经理。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65号五楼。负责人:钟碧华,该营业部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晟,男,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云来与被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东环路证券营业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东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王云来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云来撤回诉讼处理。审 判 员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李贵荣人民陪审员 邓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