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含全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南江县双流镇面罗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全,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江县双流镇面罗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77号原告:李含全,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水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广州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广州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498C。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江县双流镇面罗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文,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住四川省南江县双流乡面罗溪村5社。原告李含全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公司)、被告南江县双流镇面罗溪村民委员会(下称面罗溪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含全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冯云、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被告面罗溪村委会诉讼代理人温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路基整理9.2公里工程款839720.8元;2、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路面硬化2.9公里工程款1279710元;3、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李建明路面硬化1.9公里应得收入173420.6元;判令被告永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977元、管理费50000元;判令被告面罗溪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永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被告面罗溪村委会发包的村通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约定:村通公路混凝土浇筑全程为9.2公里,造价为441274元/公里,其中捐款92万元,总工程款4059770元;每完成2公里结算一次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余款,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开工,施工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完成9.2公里路基整理工程,2.9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因被告面罗溪村委会未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而停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建明签订该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建明承建下余路面硬化工程,原告按35万元/公里向李建明结算工程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李建明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李建明完成了1.9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因被告面罗溪村委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向李建明支付工程款,工程再次停工。2013年7月,被告永利公司未与原告协商就单方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将工程直接转包给李建明施工。被告面罗溪村委会没有阻止并直接向李建明拨付工程款。整个村通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于2015年1月11日验收,财政补助资金322万元已拨付完毕,但原告没有收到相应工程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在村通公路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对二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永利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单方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面罗溪村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没有阻止永利公司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应对永利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口头协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工程关系;2、面罗溪村通公路是李建明施工,不是原告施工;3、原告所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质量不合格,也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导致永利公司对面罗溪村委会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应向永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面罗溪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是把村通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永利公司的,不是原告,至于永利公司找谁施工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在工程开工时就预支了工程款,不存在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有300米质量不合格,应当返工;工程尚未验收、也没有办理结算,还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村委会没有权利阻止永利公司取消原告的承包资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含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南江县村通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工程的具体情况和工程款支付约定,该合同由原被告三方签字,说明二被告同意原告承包该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原告与李建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签订协议前原告硬化路面2.9公里,下余部分分包给李建明实施,李建明实施的工程应当算作原告的工程量,原告每公里有9万多元的应得收入;3、面罗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单独完成的工程量为路面硬化2.9公里、路基整理9.2公里;4、李建明向面罗溪村委会出具的20万元收条复印件,用以证实永利公司已非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把下余工程转包给了李建明;5、南江县公路建设资金申请表、南江县公路建设资金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拨款全部到位。被告永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真实的,但属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李含权没有关系;2号证据被告不知情;3号证据内容不真实,面罗溪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只有路面硬化,没有路基整理,路基本来就存在。4号证据和永利公司无关;5号证据是永利公司向交通局申请拨款的依据,与原告无关。被告面罗溪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永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补充质证称,被告面罗溪村委会只认永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至于永利公司找谁来完成工程,与村委会没有关系。被告永利公司和被告面罗溪村委会均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双流乡政府的会议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永利公司硬化的道路不合格并超过施工期限,被限期复工并完工,因原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只能废除原合同将下余工程承包给李建明施工;2、面罗溪村委会与李建明签订的公路硬化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面罗溪村委会将下余工程承包给了李建明。原告李含权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二被告的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单方解除了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并将工程转包给了李建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面罗溪村委会作为甲方于2012年6月12日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永利公司签订《南江县村通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本村9.2公里村通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永利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有效工期为150天;造价为441274元/公里;施工队进场后每2公里结算一次,按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总工程结束后一周内由甲方请求政府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结算工程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李含全即以被告永利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李含全以承包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含全组织施工至2013年3月28日,对9.2公里路基进行了硬化前的整理并硬化了2.9公里路面,随后停工。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含全以被告永利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案外人李建明签订该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该村道路全长9.2公里,现已硬化3公里,由李建明承建下余6.2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合作双方必须按永利公司与面罗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实施,李建明只硬化路面,路基由原告完成,原告按35万元/公里向李建明结算工程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李建明预支了20万元工程款,李建明完成至5.3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后再次停工。2013年8月9日,南江县双流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行到面罗溪村委会召集被告永利公司和面罗溪村社干部召开专题会议,商议案涉工程停工的解决办法,与会各方达成一致协议:永利公司同意解除李含全与面罗溪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李建明另签补充协议,将下余3.9公里村道路硬化工程直接转包给李建明施工。同日,面罗溪村委会与李建明签订“公路硬化补充协议”约定,李建明必须在2013年8月12日前备料动工,在10月底前全面完成路面硬化任务;工程款由李建明与面罗溪村委会结算;原李含全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永利公司负责人核算,与面罗溪村委会无关。协议签订后,李建明将下余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完毕。整个路面硬化工程于2015年1月11日验收。2016年7月,南江县交通局将案涉工程的建设资金322万元拨付完毕。施工过程中,被告面罗溪村委会向原告李含全支付工程款10725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操作综合分析,被告面罗溪村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永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原告李含权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和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永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没有从事建设工程资格的自然人李含权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原告李含权无资格从事建设工程承包资格而与永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永利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管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含权所施工的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面罗溪村委会已实际使用,依照《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竣工验收,原告李含权有权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李含权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支付2.9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含全虽对9.2公里路基进行了整理,但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双方只对路面硬化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虽然路面硬化时需对不符合路面硬化施工条件的路基进行整理,但路基整理是路面硬化包含的施工内容,合同中也没有对路基整理应当如何计价的约定,故无法分离计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整理的路基已达到了可以进行路面硬化施工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含全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资格的自然人李建明,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因双方无资质,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李含权无权依据该无效合同向永利公司主张李建明所硬化1.9公里公路的应得收益。故对原告李含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施工企业,案涉工程款必须由永利公司与面罗溪村委会办理结算并通过永利公司的账户进行工程款支付,在面罗溪村委会与李建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也约定“原李含全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永利公司负责人核算,与面罗溪村委会无关”,故原告李含权诉请被告永利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面罗溪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告李含全硬化2.9公里路面的工程款为1279694.6元,扣减被告永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72540元,还下差工程款2071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含全支付下欠工程款207154.6元。二、被告南江县双流镇面罗溪村民委员会对前条给付义务在欠付被告四川省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江县双流镇面罗溪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应付四川省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等额扣减。三、驳回原告李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7元,由被告四川省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原告李含权负担1402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亿云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雨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