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红新、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新,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新,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大田乡徐村。法定代表人王妙青,乡长。出庭行政负责人王利,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红新因与被上诉人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行初字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红新,被上诉人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的出庭行政负责人王利及委托代理人潘爱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大田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赵红新在武义县柳城江下村一宾馆内进行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期间原告的手机一直在正常使用,且原告的亲友也曾去探访过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无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田乡人民政府组织赵红新进行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进行学习事实清楚,但被告明确提出原告系出于自愿,其并未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原告赵红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主张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被告无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系违法行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红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红新负担。上诉人赵红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错判。原审法院既然已查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组织上诉人在武义县柳城江下村一宾馆内进行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学习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不仅不让被上诉人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反而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限制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既然已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就无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随后竟然又说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完全是前后矛盾。请求:撤销(2017)浙0723行初00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武义县大田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组织上诉人等在柳城镇江下村,并没有仅限制于某一宾馆内,目的是引导上诉人了解与信访有关的法律法规,使上诉人能文明上访,依法上访,组织上诉人等到该村进行相关法律规定政策规定的学习。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学习是因为上诉人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在先,其在同一上访事项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理期间,又乘G20峰会期间准备越级上访,这是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才组织其进行学习。二、上诉人在有名的精品示范村柳城镇江下村内,可以自由走动游玩,可随时用携带的手机自由与他人通话联系,亲友都可以自由前往与上诉人相聚,饮食起居与常人无异,这些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也就不存在本案诉讼的基础,认为被上诉人实施了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至9月10日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等在武义县柳城镇江下村一宾馆内进行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政策学习。上诉人认为该学习属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认为学习期间上诉人可自由行动,自由通话,自由会客,饮食起居与常人无异,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红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庭会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