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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志雷与马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雷,马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57号原告:张志雷,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马秀艳,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志雷与被告马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秀艳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酒水饮料款225元及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给被告马秀艳在莱西市豪帝商城内经营的红森林酒吧送酒水,共计1笔未付,多次上门催要未果。被告马秀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销货清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饮料款225元。被告马秀艳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经营红森林酒吧时购买原告的饮料共计225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销货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秀艳欠原告张志雷饮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马秀艳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25元及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艳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艳给付原告张志雷货款225元;二、被告马秀艳给付原告张志雷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