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30号原告:高庆如,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243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行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B00786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原告垫付了全部费用并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不仅承受了身体的痛苦,同时也耽误了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工作。被告怠于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先由事故的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对被告不公平,所做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多项主张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6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的晋B503**/晋BM6**挂号大货车与前方行驶的津A09x**/津BX3**挂号大货车追尾撞击,两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晋B503**/晋BM6**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鉴定伤残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资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当、需要重新鉴定等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住院费、矫形器共77981.39元。被告称住院费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矫形器没有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证明或说明哪些用药费用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原告受伤位置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等部位骨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矫形器为恢复受伤部位所购买的医疗器具,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37627元。原告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64505÷365天×7个月=37627元。被告认可误工费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但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参照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误工期,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135天,计算误工费为64505÷365天×135天=23858元。护理费15389元。原告以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365天×5个月计算护理费15389元。被告认可护理费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护理人员,参照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护理期,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135天,计算护理费为36933÷365天×135天=136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提供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以住院30天按照50元/日标准分别计算。被告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本院认为,伤者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15元/日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日×30天)。营养费2250元。原告以营养期150天按照15元/日标准分别计算。被告称没有医嘱,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伤者住院治疗,加强营养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25元(15元/日×135天)。交通费686.5元。被告称请法院酌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鉴定费不认可,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1416元。原告提供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元×20年×20%=7141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7390.3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7390.39元。关于交强险无责方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庆如20739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原告高庆如负担3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贾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