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文军与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军,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079号原告:邵文军,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罗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原告邵文军与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被告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并开通中海瀛台小区地下停车场车辆进出磁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海瀛台地下停车场西XXX号车位产权人,被告系中海瀛台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领取停车场出入磁卡并要求予以开通,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致使原告的车位长期无法使用。根据中海瀛台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开展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便利获取不当利益。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门禁卡,导致原告无法出租车位,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与物业管家提供的价格,现车位每个每月租金为1,0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出租车位的损失为2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原告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故提出如上诉请。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物业合同的规定,地下车位属于小区业主所有,被告享有车位管理权,被告为确保小区地下车库车辆安全装备了服务系统及闸机系统。因原告自2010年至今未向被告缴纳车位管理费,被告基于合同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不缴纳车位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不向原告开通门禁磁卡。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认可地下车位1,000元月租金标准;且即便门禁卡未开通,在业主或其在物业处登记的租客的车辆驶入小区地下车库时,被告安保人员可手动开启地下车库闸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取得上海市龙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55.2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附记同时载明,原告为上述房屋地下1层西区车位XXX(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的权利人,建筑面积32.05平方米。2007年12月,上海新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原企业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开发的上海市龙吴路XXX号中海瀛台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明确乙方可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人应按车库车位1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合同约定乙方管理期限为二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展延协议》,明确,在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至中海瀛台项目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前的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甲方继续委托乙方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上海市徐汇区中海瀛台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中海瀛台小区(座落位置龙瑞路XXX弄、XXX弄)提供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地下停车场车位所有权属购置业主所有,车位业主或使用人应按物价局核定的每个车位6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场地管理养护费。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开展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便利获取不当利益。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因原告欠付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25号】。后该案以被告未向原告开通地下停车库磁卡致使原告无法使用系争车位为由,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车位管理费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称自2010年起被告未向其开通地下车位门禁卡,原告曾向业委会及被告发函要求领取并开通上述门禁卡,均未果;原告自认其自2010年起有几年未就系争车位向被告支付地下车位管理费。被告则称原告自2010年起未向其支付车位管理费,故被告未向原告开通车位门禁卡,但即便门禁卡未开通,在业主或其在物业处登记的租客的车辆驶入小区地下车库时,被告安保人员可手动开启地下车库闸机。对此,原告称手动开启闸机情况仅适用于临时停车且需超时收费。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电话录音内容、(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525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车位租赁协议、寄送业委会函件及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曾向业委会求助申请开通地下车位磁卡,且地下车位月租金1,000元也是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证据,原告现未进一步举证佐证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手动起杆记录表,拟证明即便未开通磁卡,被告保安可以手动开启闸机让业主车辆进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为系争车位权利人,对所属车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及地下停车场行使公共管理之责,在对小区地下停车场设立门禁、架设闸机等进行公共管理时不得妨碍原告对其车位的正常使用,现被告以原告未缴纳车位管理费为由拒绝开通地下停车场进出磁卡,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并开通小区地下停车场车辆进出磁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被告未及时缴纳车位管理费,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邵文军提供并开通上海市龙瑞路XXX弄中海瀛台小区地下车库进出门禁卡;二、驳回邵文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元,由上海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邵文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晨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铭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