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秀娟、李胜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娟,李胜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娟,女,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冰,女,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冬,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14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李胜冰偿还胡秀娟借款本金80万元,偿还利息416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胜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胜冰向胡秀娟借款,双方以短信来往约定利息2.2分,已形成书面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李胜冰一直按此标准向胡秀娟支付利息,且胡秀娟与李胜冰之间非亲非故,长期无偿借款给李胜冰使用不符合常理。故胡秀娟与李胜冰之间口头约定的有利息,为月息2.2分。一审判决认定李胜冰每月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向胡秀娟支付3300、11000元等不同的小额转款为李胜冰支付的利息,认定正确。但一审判决以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李胜冰不认可为由否定胡秀娟对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判决书内容前后矛盾,应予改判。李胜冰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双方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利息,也并未实际支付利息,胡秀娟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胡秀娟与李胜冰之间原属同单位职工同事关系,同时胡秀娟在原属单位中系会计,双方之间存在小额经济往来纯属正常,在本案中,李胜冰并未向胡秀娟支付过利息,没有实际支付的事实,也无书面约定,胡秀娟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胡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胜冰返还借款80万元整;2.判令李胜冰偿还胡秀娟利息416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起诉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李胜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秀娟于庭审中提交《借条》二份,其一内容记载为:今收到胡秀娟投资款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做为投资项目使用,并委托李胜冰进行项目投资,项目具体情况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而定,委托人:胡秀娟,受托人:李胜冰、身份证号:,收款人李胜冰,2013年5月10日;其二内容记载为:今收到胡秀娟投资款贰拾玖万元整(小写:¥290000)作为投资项目使用,并委托李胜冰进行项目投资,项目具体情况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而定。委托人:胡秀娟,受托人:李胜冰,身份证号:,收款人李胜冰,2013年5月10日。胡秀娟、李胜冰于庭审中均认可本金已还55万元,剩余80万元本金。2013年3月7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转款20万元;2013年3月11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转款40400元;2013年3月26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转款50万元;2013年4月28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转款2万元;2013年5月10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6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账户存款15万元;2014年1月8日,胡秀娟向李胜冰转款98000元。胡秀娟陈述称认可李胜冰的以下还款为偿还的利息:2013年3月19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750元;2013年3月20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3000元;2013年4月3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4月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3000元;2013年4月27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3560元;2013年5月2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820元;2013年5月6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5月29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0780元;2013年7月1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7月5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7月19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7月19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2933元;2013年8月5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8月12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3300元;2013年8月2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3200元;2013年9月5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9月12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3300元;2013年9月2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10月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10月9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2200元;2013年10月14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3300元;2013年10月2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11月7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6500元;2013年11月2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3年12月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6500元;2013年12月30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0400元;2014年1月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5700元;2014年2月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4年3月5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1000元;2014年3月28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9900元;2014年4月10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18700元。胡秀娟陈述称认可李胜冰的以下还款为偿还的本金:2014年6月10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40万元;2014年6月11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5万元;2014年6月14日李胜冰向胡秀娟转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胡秀娟、李胜冰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胡秀娟、李胜冰双方于《借条》中约定了胡秀娟委托李胜冰进行项目投资,但是李胜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胜冰接受该款项后作为受托人进行了项目投资,故该院认为胡秀娟、李胜冰之间并非委托关系,实质为借贷关系。根据胡秀娟提交的借条和转款记录以及胡秀娟、李胜冰的庭审陈述,现胡秀娟主张李胜冰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胡秀娟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4日,除了胡秀娟认可的偿还本金的大额转款外,李胜冰每月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向胡秀娟支付3300元、11000元等不同的小额转款,通过该银行转账记录分析,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或收益,但根据有规律的还款事实和日常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李胜冰已经归还的款项(除去胡秀娟、李胜冰均认可的已归还的本金55万元的部分外),应认定为李胜冰自愿向胡秀娟支付的利息为宜,该部分款项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胡秀娟要求李胜冰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李胜冰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胜冰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胡秀娟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李胜冰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胜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秀娟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胡秀娟负担5231元,由李胜冰负担155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秀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手机短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有利息每月2.2%,且李胜冰一直付的有利息。李胜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胡秀娟与李胜冰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是否系双方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显示李冰就是本案的李胜冰,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因庭审中李胜冰不认可手机号码137××××7086为其所使用,胡秀娟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胡秀娟的申请,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为:137××××7086的用户信息一份。胡秀娟拟证明李胜冰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2.2%。李胜冰质证称,对该证据获得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胡秀娟在庭审后申请调取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法院调取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了手机号的户主信息,该手机号向胡秀娟发送的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存在的事实;短信的内容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秀娟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的对方信息为:李冰,+86137××××7086,其中2013年8月8日星期四的聊天内容显示“到下星期一我把这40万给人家转过去,利息也是提前付,你的15万!2.2%共3300元。”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所指的“下星期一”为2013年8月12日。胡秀娟一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胜冰2013年8月12日向胡秀娟转款3300元。中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胜冰系该手机用户且使用状态正常,故胡秀娟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秀娟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以及中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胡秀娟与李胜冰之间借款约定的有利息,月利率为2.2%。李胜冰辩称双方借款没有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胡秀娟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约定有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李胜冰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6月10日之后向胡秀娟支付过利息,胡秀娟主张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秀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148号民事判决;二、李胜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秀娟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胡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4元,均由李胜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