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世旭与张树芬、解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旭,张树芬,解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49号原告李世旭,男,1941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张树芬,女,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解文俊,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世旭与被告张树芬、解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旭,被告张树芬、解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树芬与解文俊是夫妻关系,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夫妇,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树芬、解文俊夫妻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70000元,我与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但是二被告承诺如果我需要用款,只需提前一个月告诉二被告,二被告就会偿还,双方约定被告需按3%的月利率向我支付利息,借款当天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我按照约定以农行卡转卡的方式将170000元转到被告张树芬农行卡上,被告按约定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后我因需要资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张树芬、解文俊偿还我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树芬辩称:借款我认可,钱我愿意偿还的,但要等我出监狱以后才能处理。被告解文俊辩称:我妻子向原告的借款我认可。原告李世旭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李世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树芬、解文俊夫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树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解文俊认可其名字是其妻代子签的,并认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树芬与解文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树芬以装修KTV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世旭借款1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当日,原告李世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树芬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张树芬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后,被告张树芬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世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利息。被告解文俊认可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世旭与被告张树芬之间存在17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李世旭要求由被告张树芬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世旭要求由被告解文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解文俊在审理中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世旭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本院根据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予以尊重并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树芬、解文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世旭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张树芬、解文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