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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曾繁星与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繁星,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15号原告:曾繁星,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王莹,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曾繁星与被告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6年3月17日前归还。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并拒绝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繁星主张被告王莹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莹偿还原告曾繁星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