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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信鑫与杜永平吴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信鑫,杜永平,吴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656号原告:江信鑫,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平,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弟琼,女,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信鑫与被告杜永平、吴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被告杜永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被告杜永平又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丁晴,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信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三分。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6万元,本金100万元尚未归还。随后双方达成协议,借款延期一年,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被告遂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36万元(含100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3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二被告辩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借款。双方在2014年3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累计偿还41万元本金。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杜永平转账100万元;2、借条,拟证明被告杜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136万元,36万元系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一年期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3、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杜永平习惯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并提前将利息写入本金。二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是借款10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新的借款,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举示证据:银行流水明细二份,拟证明被告吴弟琼转账原告36万元,被告委托案外人刘鹏杰转账原告5万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系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吴弟琼归还的36万元正好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一年期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杜永平转账100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杜永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信鑫人民币现金小写:1360000元正。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正。借款时间壹年。于2016年3月1日归还。”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份,因为对应月、日计算利息的方便所以将时间落为3月1日。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4月4日,被告吴弟琼向原告转账36万元。2016年9月30日,案外人刘鹏杰代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杜永平与被告吴弟琼于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转账的100万元系双方之间借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2014年3月1日借款的确认,还是双方新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意。二被告抗辩2015年3月1日的借条系双方未履行的新民间借贷合意,即书写借条之后但未履行出借义务且未收回借条。本院认为,相较当前社会平均收入而言,借条金额属于大额借款,在双方之前存有相当金额借款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未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却又另行出具大额借条且在未履行的情况下不做收回借条的任何行为,上述事实及陈述不符合民间借贷及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认定2015年3月1日的借条是对2014年3月1日借款的结算,原告陈述其中36万元系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一年期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3月1日起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归还的36万元冲抵利息33000元(100万×36%÷360×33)后余327000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尚余673000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的5万元冲抵利息至2015年6月8日(673000×0.03÷30×74)后余198元,故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杜永平归还借款本金673000元及利息(以67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该利息应扣除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永平与被告吴弟琼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且被告吴弟琼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弟琼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平、吴弟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归还原告江信鑫借款本金67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该利息应扣除198元);二、判决驳回原告江信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永平、吴弟琼负担12900元,由原告江信鑫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