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04号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访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并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6年11月3日18时许,吴某在本市莲湖区西稍门西关正街工商银行门口向吸毒人员路某贩卖了400元的毒品。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路某再次给吴某打电话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莲湖区枣园西路橡胶厂家属院见面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一包,后又在其住处提取到白色晶状物两包。经鉴定,从吴某身上提取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48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已留检0.4464克;从其家中提取的两包白色晶状物中的一包净重0.3340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已全部留检;另一包未检出毒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城中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查获的毒品,除已留检的0.7804克外,剩余1.0349克予以没收,由提取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