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熊文豪、李希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豪,李希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豪,男,1994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熊文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希伦(绰号伦娃),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人李希伦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文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晓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饶某、代理审判员朱某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辩护人熊家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李希伦联系买家,被告人熊文豪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将0.38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希伦,李希伦送至五湖宾馆8016房间,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杨某,胡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李希伦280元,李希伦通过微信支付给熊文豪260元。2、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由被告人李希伦联系买家,被告人熊文豪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杨某,公安机关后将该毒品从杨某处查获。3、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民警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88房间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4、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民警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家和苑小区内将被告人熊文豪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宾悦大酒店5088房间内以及从杨某、熊文豪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熊文豪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78、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李希伦、李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希伦吸食。2、2016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胡某吸食。3、2016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吸食。4、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尚某、李希伦吸食。5、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胡某、杨某吸食。6、2016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吸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文豪贩卖甲基苯丙胺1.15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希伦贩卖甲基苯丙胺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文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文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抓获我时,我随身携带的0.12克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应从我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予以扣除。辩护人熊家范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文豪时,其随身携带的0.12克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被告人熊文豪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熊文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文豪无容留他人吸毒的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希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希伦联系毒品买家,被告人熊文豪将0.38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希伦,李希伦将毒品送至五湖宾馆8016房间,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杨某,胡某通过微信向李希伦支付毒资280元,李希伦通过微信支付给熊文豪260元。2、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希伦联系毒品买家,被告人熊文豪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杨某,公安机关后将该毒品从杨某处查获。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民警在宾悦大酒店5088内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民警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家和苑小区内将被告人熊文豪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宾悦大酒店5088房间内以及从杨某、熊文豪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熊文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333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及发、破案情况。(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88房间将被告人李希伦抓获,2016年10月27日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家和苑小区附近超市内将被告人熊文豪抓获。(3)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文豪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2016年10月26日,民警从杨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4)毒品称重记录,载明2016年10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熊文豪的见证下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2016年10月20日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7克,2016年10月26日从杨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8克,2016年10月27日从熊文豪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12克。(5)被告人李希伦手机通讯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胡某与被告人李希伦的通话记录,胡某通过微信向李希伦转账,李希伦、杨某通过微信向熊文豪转账的情况。(6)前科材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熊文豪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该案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的身份信息。2、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杨某、左某对被告人熊文豪的辨认,杨某对被告人李希伦的辨认;2016年10月2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文豪时对其进行搜身,发现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现场予以扣押;2016年10月26日,民警从杨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十公司鉴理字[2016]981号),载明2016年10月20日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6日从杨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7日从熊文豪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杨某的证言:10月20日凌晨约三四点的时候,胡某毒瘾又犯了又想吸毒,正好我也想吸毒,就说行,他打了个电话,叫人送货过来,还跟对方说了我们住的宾馆以及房间号,对方让他先给钱再送货。胡某当时身上没有钱,问我要,我身上也没钱,就让我媳妇从她微信上给胡某微信转了三百元,然后胡某就给对方转了过去,具体转了多少我不清楚,他说是转了三百。又过了约半个小时,有人敲我们房间门,胡某去开的门,进来一个瘦瘦的小伙子,年纪大约十八九岁,他给胡某了一小包东西,我看了是冰毒。第二次是10月20日下午,胡某带我去宾悦酒店5088房间买毒品,我给了500元。这两次买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每次克数差不多,一包重约0.3克到0.5克之间。10月20日凌晨买的毒品被我们吸完了,10月20日下午买的那一包,我还没吸,今天我来公安机关顺便带来了,交给你们处理。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熊文豪的供述:10月20日凌晨,李希伦把我叫醒,问我还有冰毒没,给他铲一点,有人要买。我从之前的那一小袋里铲了一点出来,分了一个指甲盖大小的放在一个小袋里,李希伦带着小包出去了。5点多李希伦回来了,他说那边人没有钱,凑了半天才凑了280元,他打车扣了20元车费,剩下的260元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2016年10月20日下午,戴眼镜的那个男的(胡某)带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杨某)来到宾悦酒店5088房间,那个男的一来就给我转了300元,说尝尝我的东西,他俩每人吸了几口后,那个男的说让我给他铲点,他再给我转200元,然后我从我一包冰毒里倒了点到一个更小的塑料袋里,给他装了一包。我给他的是很小的一包,一起算作500元。(2)被告人李希伦的供述:2016年10月19日晚上11点多,我和熊文豪、李某、张某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以前一起吸毒的一个戴眼镜的三十多岁男的打电话过来,问我有毒品没,找我买点,我说在宾悦大酒店5078房间,让他过来找我。过了一会,戴眼镜的男子来了,熊文豪让我陪他吸两口,后来熊文豪从包里拿出来一小包冰毒给了他,他说没钱,熊文豪说叫他先拿走,有钱之后再给。20日凌晨,眼镜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五湖宾馆,让我再给他送包货过去,熊文豪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打车到了五湖宾馆,眼镜把我带到一个房间,进去后我看见了里面还有一个三十岁的男子,我把那包冰毒给了眼镜说300元,他加了我微信,然后用微信给我转了280元,回到宾悦5078房间后,我跟熊文豪说眼镜给了我280元,我打车扣去20元,我从微信上给他转了260元。6、讯问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同步录像,载明讯问的过程。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熊文豪先后在十堰市宾悦酒店5078、5088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李希伦、李某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希伦吸食。2、2016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胡某吸食。3、2016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7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李某(2000年10月出生)吸食。4、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尚某、李希伦吸食。5、2016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胡某、杨某吸食。6、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熊文豪在宾悦酒店5088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吸食。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阳性检测法检测,李希伦、李某、尚某、王某、杨某等人的尿液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吸管1包、打火机1个,是被告人熊文豪容留他人吸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6102001、2016102002、201612003、2016103101、2016102801),载明公安机关对李某、李希伦、尚某、王某、熊文豪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尿样检测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进行尿样检测的情况。(3)扣押清单,载明2016年10月20日,民警从被告人李希伦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打火机二个、吸壶一个、吸管一包。(4)十堰宾悦酒店消费清单及银行卡交易凭证,载明2016年10月15、16、17、19、20日,刘峰奇身份证在该酒店登记住宿。(5)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车西行决字[2016]第583、584、585、599号),载明因吸毒,对李某、李希伦、尚某、王某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6)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未将吸毒人员胡某抓获。3、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对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宾悦大酒店5088房间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在现场发现吸管、塑料瓶、打火机、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文豪对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李某、李希伦、尚某、王某、对吸毒地点的辨认;2016年10月20日,民警在宾悦大酒店5088房间内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打火机二个、吸壶一个、吸管一包。4、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胖哥”(熊文豪)容留其在宾悦酒店5078号房间内吸食毒品。(2)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14时左右,熊文豪容留其在宾悦酒店5088号房间内吸食毒品。(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17时左右,熊文豪容留其在宾悦酒店5088号房间内吸食毒品。(4)杨某的证言:证实10月20日16时许,其与胡某一同来到宾悦酒店5088号房间,熊文豪容留其二人吸食毒品。(5)左某的证言:证实视频中的男子(熊文豪)2016年10月15日到我们酒店登记入住,一直住到10月20日,其中10月15日至19日,都住在5078房间,10月20日下午15时许换到了5088房间。其真实名字不知道,但每次住宿都用刘峰奇的身份证,因为是常客,就给办理了入住手续,签字也是刘峰奇的名字。(6)李希伦的证言:2016年10月19日,熊文豪约我去宾悦酒店5078号房间玩,吃完饭后来了一个40岁左右戴眼镜的男的,他和熊文豪在房间里的小桌子上吸毒,我在床上玩手机,玩了一会有点困了,就起来也吸了两口提神。5、被告人熊文豪的供述:2016年10月15日晚,我用捡来的刘峰奇的身份证在宾悦酒店开了5078号房间,19号中午的时候,我在房间无聊,想吸冰毒了,就把前几天买的冰毒拿出来,自己用饮料瓶做了个吸壶,在房间的圆桌上吸了几口,晚上的时候一个戴眼镜的30多岁的男子(胡某)来到5078房间,当时李希伦和张某也在,他好像是来找李希伦的,他来后,也在我们房间吸了几口冰毒。2016年10月20日,房间太脏,我换到了5088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又分别容留了尚某、李希伦、王某、前一天来的戴眼镜男子和一名20多岁的男子(杨某)吸食毒品。6、宾悦酒店监控及讯问被告人熊文豪同步录像,载明被告人熊文豪及吸毒人员进出酒店的情况及讯问过程。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熊文豪贩卖甲基苯丙胺1.15克,被告人李希伦贩卖甲基苯丙胺0.7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文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熊文豪是贩毒人员,其被抓获后,对于从其随身携带及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被告人熊文豪及其辩护人关于熊文豪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0.12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文豪、李希伦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了积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文豪容留未成年人李某吸食毒品,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文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文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扣押在案的吸管等物品是被告人熊文豪容留他人吸毒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文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33天),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希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管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建代理审判员 饶 玮代理审判员 朱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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