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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甲、杨某甲及原审被告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石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200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义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杨某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诉人郭某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女,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义县。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义县。上诉人郭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甲、杨某甲及原审被告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恩友,被上诉人石某甲、杨某甲,原审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改判上诉人对杨某丙遗产: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自建二层楼房一所,占有继承产权比例;3.依法追加遗嘱人的监护人石某乙到庭应诉;4.对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遗嘱进行笔迹对比鉴定,同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立遗嘱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进行鉴定;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遗漏案件的重要事实。上诉人杨某是未成年人,杨某丙去世时年仅6岁,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一审判决没有为上诉人保留适当遗产份额,违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忽略诉争遗嘱的监护人石某乙,未能让其到庭应诉,属于程序错误。遗嘱人杨某丙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人,其所立的遗嘱无效。3.杨某丙去世时,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不让上诉人知道该诉争房产的存在,直到2016年8月10日因上诉人拒绝为其过户签字提起继承诉讼,上诉人才知道杨某丙遗留有此遗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才看到遗嘱,该遗嘱没有书写时间,缺少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自书遗嘱的主要构成要件。“2005年6月18日立下遗嘱”系蓝色笔书写,显然是后来被其他人填写的。遗嘱语言不通,表述不清,仅写了半句话,看不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遗嘱无效。4.被上诉人石某甲在遗嘱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其胞妹石某乙以监护人身份签名。既然遗嘱人需要监护,就可以认定遗嘱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被篡改,所立遗嘱应为无效。5.一审追加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2月30日在义县公证处签署了获得杨某丙部分遗产后放弃其他遗产继承权利的书面保证,一审法官打电话给他,问其是否放弃诉争遗产,其表示放弃。而一审法院却追加其为原告,不得其解。石某甲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房子是我和杨某丙一起盖的,杨某丙住院的治疗费都是我还的,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看过杨某丙。杨某丙说房子给我,因为我没有工作,杨某甲和杨某乙都放弃继承了,且出了手续。我认为遗嘱有效。杨某甲辩称,我不和我母亲争,我母亲不让我要,我就不要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杨某乙述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石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继承其丈夫遗留下的楼房遗产的全部份额,房权证0049920字第0018020号楼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某甲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子,分别是杨某乙、杨卫权、杨某甲,杨某甲系杨某丙继子。2002年杨卫权去世,2006年5月16日杨某丙去世。杨卫权与郭某某有一子杨某。石某甲与杨某丙有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二层楼房一户,建筑面积为174.72㎡(房权证0049920字第00180**号)。另查明,2005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杨某丙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在振兴路道北有两层小楼面积174平方米,价值20万元,给老伴石某甲。杨某丙作为遗嘱人签字,并载有立遗嘱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石某甲与被继承人杨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丙去世后,该房屋属于杨某丙的财产部分系其个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杨某丙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杨某丙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告杨某虽抗辩该份遗嘱内容、遗嘱人签字、立遗嘱时间不是杨某丙本人书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限期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的二层楼房(房权证0049920字第00180**号、建筑面积174.72㎡)中属于杨某丙所有的财产权利由原告石某甲继承,该房屋全部归原告石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提交义县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询问笔录以及赠与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争议遗产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某甲、杨某甲及原审被告杨某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经查,虽然义县公证处2011年12月30日的公证书第三条载有“…杨某甲、杨某乙、石某甲称,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但由于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石某甲将其与被继承人杨某丙共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的二间平房(房权证0082485字第00505**号、建筑面积46㎡)无偿赠与给上诉人杨某,该赠与公证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遗产。且根据公证询问笔录的上下文理解,石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回答公证员被继承人杨某丙没有立过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遗产应系赠与给杨某的二间平房,而非本案争议的遗产。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遗产被继承人杨某丙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漏列当事人、一审追加杨某甲为原告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石某甲提交载有遗嘱人杨某丙、证明人石某甲、监护人石某乙签名和手印的遗嘱,证明杨某丙生前自书遗嘱,将本案争议遗产归被上诉人石某甲继承。对此上诉人郭某某、杨某不予认可,主张该遗嘱非杨某丙本人书写、遗嘱时间存在篡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且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为上诉人杨某保留适当遗产份额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关于遗嘱真实性问题,因上诉人一审中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权利,视为对该遗嘱真实性的认可;关于遗嘱形式问题,杨某丙立遗嘱时已满60周岁,不能苛求其立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完全相同,故遗嘱上虽有石某甲、石某乙的签名和手印,但因该遗嘱真实,系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满足了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不能因为遗嘱上有他人签名就否定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关于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在无相关司法鉴定并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认定杨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仅凭石某乙以监护人身份在遗嘱上签字就认为杨某丙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法无据;关于遗嘱没有为上诉人杨某保留适当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杨某系遗嘱人杨某丙的孙子,系杨某丙的代位继承人,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本案的遗嘱继承。且杨某与其母亲郭某某共同生活,与杨某丙生前并未形成直接的抚养关系,并不属于依靠杨某丙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范围。另,被上诉人石某甲将其与杨某丙共有的二间平房赠与给了上诉人杨某,为杨某今后的生活作了特别安排,故遗嘱没有为杨某保留适当遗产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遗嘱真实、内容及形式合法,系遗嘱人杨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一审是否漏列石某乙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外人石某乙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遗嘱继承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追加杨某甲为原审原告是否存在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卷宗,2016年10月19日杨某甲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继承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追加杨某甲为原审原告正确。综上所述,郭某某、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