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柏太旺诉被告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太旺,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94号原告:柏太旺,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二小。被告:熊仁杰,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天堂镇天堂村*组。被告:何国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罗卜元村*组。被告:陈永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天堂镇许永村猪场。原告柏太旺诉被告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太旺、被告熊仁杰、何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太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仁杰、陈永和、何国富三人经过九鼎公司业务员李杰文同我认识,三被告使用本人的九鼎饲料,欠款部分分别如下:1、第一次2016年7月12日,被告熊仁杰共欠饲料款9800元;2、第二次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永和共欠饲料款8625元;3、第三次2016年8月7日,被告何国富共欠饲料款11500元;4、第四次2016年8月26日,被告何国富、陈永和共欠饲料款13800元,兽药款1000元。以上共计欠款43225元,其中分别收到一次10000元和一次23225元还款,还剩下欠款10000元尚未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直至今日,还剩欠款1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被告辩称,原告柏太旺送饲料的数据无异议,但是付了几次款,还通过了银行转账,他自己没有销数,最后一次是在桐山转盘建设银行门口把余款全部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1、字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4725元,余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且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经济往来账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太旺经营九鼎饲料销售,三被告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在天堂镇许永猪场办猪场。2016年7月12日前双方有过饲料买卖的往来,已结清账。2016年7月12日,原告送小猪饲料(752)35包,每包115元,乳猪料(851)35包,每包165元,计人民币9800元,有熊仁杰签名确认;2016年7月25日,原告送小猪饲料(752)75包,每包115元,计人民币8625元,陈永和签名确认;2016年8月7日,原告送小猪饲料(752)100包,每包115元,计人民币11500元,何国富签名确认;2016年8月26日,原告送小猪饲料(752)120包,每包115元,计人民币13800元,兽药1000元,何国富、陈永和签名确认。以上共计人民币:44725元。2016年9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9900元加100元现金,即给付了10000元,第二次在宁远县桐山转盘建设路银行门口给付24725元。下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品所有权于买卖人,买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欠原告柏太旺饲料款10000元是事实,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柏太旺饲料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熊仁杰、何国富、陈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人民陪审员 谢 昌 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