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静与何鹤、高任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何鹤,高任寒,何杰,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3768号原告:王静,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鹤,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高任寒,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何杰,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西汽车贸易园广汽路7号附楼。法定代表人:何鹤。原告王静与被告何鹤、高任寒、何杰、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鹤、高任寒、何杰、中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庭外协商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鹤、高任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利息115200元(从2015年5月8日计算到2016年8月7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2%计算。余下的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2%计算,利随本清),及律师费17107元。2.请求法院依法变卖被告向原告质押的东风起亚K2白色汽车(发动机号:F1037299,车架号:LJDLAA297F0472666)和东风起亚K5黑色汽车(发动机号:DH023920,车架号:LJDKAA246D0134897),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被告何杰与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鹤、高任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何鹤与被告高任寒是夫妻关系。被告何鹤与被告何杰是兄弟关系,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是被告何鹤的独资企业。从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鹤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到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鹤用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也在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了被告何鹤,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何鹤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或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于是在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鹤、被告何杰达成一致,增加被告何杰对被告何鹤的债务做担保,同时被告何鹤将两部“起亚”汽车向原告做质押,约定在2016年5月19日前还请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依然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高任寒与被告何鹤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任寒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对被告何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杰也是本案的担保人,也应该对被告何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未作答辩。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何鹤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同日,原告将360000元借款通过案外人彭凤莲转入被告何鹤指定的被告中冠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鹤、中冠公司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鹤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的,按应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冠公司自愿为被告何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何鹤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的利息共108000元,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后被告何鹤又支付了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间的利息共63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杰自愿为原告王静与何鹤、案外人柳州中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鹤、何杰签订两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何鹤将自己名下的东风起亚K2白色汽车(发动机号F1037299、车架号LJDLAA297F0472666)、东风起亚K5黑色汽车(发动机号DH023920、车架号LJDKAA246D0134897)质押给原告,均约定若被告何鹤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据原告陈述该两部车辆已移交于原告占有。债务到期后,被告何鹤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鹤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何杰、中冠公司为被告何鹤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续签前,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鹤足额出借了款项,并无过错。被告何鹤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诉请中已将该利率调整为2%,未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期内被告未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虽《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有权向被告何鹤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借期内的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何鹤负担。本案被告何杰、中冠公司自愿为被告何鹤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杰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中冠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故被告何杰、中冠公司应当为被告何鹤的本案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鹤、何杰、中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因被告何鹤不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其与原告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所有原告有权要求对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高任寒为被告何鹤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何鹤、高任寒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鹤偿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本息时止);二、被告何鹤赔偿原告王静律师代理费17107元;三、被告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杰对被告何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王静可以对被告何鹤用于质押的东风起亚K2白色汽车(发动机号F1037299、车架号LJDLAA297F0472666)、东风起亚K5黑色汽车(发动机号DH023920、车架号LJDKAA246D0134897)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鹤、何杰、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公告费,可凭有效票据要求被告何鹤、何杰、柳州市中冠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柳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诗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